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淑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中,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2008年12月12日借现金x元,并打有借条,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借款期间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此原告提交2007年9月24日和2008年12月12日借条各一份。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借牛某某x元,已付利息x元,只欠x元未付。这两张借条都是她把我叫到她家是她逼着让我打的。利息被告不应该支付,因为我们没有约定。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的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9月24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牛某某现金x元。2008年12月12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借原告牛某某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只欠原告x及两张借条是原告逼着所打,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某某现金x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4元,减半收取997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191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淑花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慧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