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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26日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8日晚和9日晨,被告人郭某甲在平顶山市X乡X村南自己开办的废品收购站内,在明知赃物的情况下,两次非法收购郭某乙等人盗割的铝线1300斤,经鉴定,价值x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其主动到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晚和9日晨,被告人郭某甲在平顶山市X乡X村南自己开办的废品收购站内,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两次非法收购郭XX、杨XX等人盗割的供电铝线1300斤。经鉴定,被告人郭某甲两次所收购的铝线共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甲于2010年3月9日主动到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辩证的以下有效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证人郭XX、杨XX、张XX、陈XX、贺XX的证言,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郭某甲于2009年4月两次收购杨金水、郭某乙等人盗割的供电铝线1300斤的事实。

2、鲁价认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郭某甲两次收购的供电铝线价值x元的事实。

3、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向被告人郭某甲销售供电铝线的杨XX、郭XX等人已于2009年11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

4、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甲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两次收购他人盗割的供电铝线,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邵伟民

审判员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培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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