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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彭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三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彭某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冠军,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柴某某、彭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柴某某,上诉人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常有业务往来。2007年5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期间被告还款x元。2008年4月9日和2008年4月30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复合肥、撒可富化肥分别计款x元和x元,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2008年9月16日原、被告申请从原告起诉标的中扣除款x元整。另查明,被告彭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复合肥、撒可富化肥,由结算条、欠条以及申请为凭,双方的买卖行为有效。被告应当按手续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彭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系夫妻关系,对被告柴某某所欠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应从总标的中扣除x元,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柴某某、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货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二被告承担。

上诉人柴某某、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素有经济来往,上诉人一直卖被上诉人的货物,现在我和被上诉人的纠纷,分歧是2008年6月X号的一笔欠款,可原审法院不顾证据,事实只字未提,不问这笔款项,审的不清,判的不明。请求纠正新郑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所判决的货款数额。

被上诉人张某某口头答辩称:x元的汇款是当日上诉人购买撒可富肥料的价款,每吨3400元,共50吨,这在被上诉人的流水账上都有一一记载。因为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常年经销商,这笔是现款现货,而且在一审法庭上,双方都进行了结算,扣除了哪几笔款都有双方的签字确认,这在庭审笔录中都有记载,所以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不能从一审判决中扣除,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的2008年9月16日出具申请:经协商从张某某起诉的标的中扣除的项目共有四项,共计金额x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申请扣除的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柴某某在被上诉人张某某处购买复合肥、撒可富化肥,双方的买卖行为有效。柴某某应当按照向张某某出具的结算条、欠条以及申请履行其义务。由于柴某某于2008年6月15日支付的x元,在原审审理中的2008年9月16日双方共同出具结算申请扣除的项目及金额中不属于扣除的项目,因此,柴某某、彭某某上诉称2008年6月X号的一笔欠款应当冲抵货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樊汴玲

二OO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曾小潭(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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