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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卢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良云,湖南星河(略)事务所(略)。

被告卢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卢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8月12日,汝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卢某某由原告抚养,卢某某由被告抚养,各方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由各自承担。判决生效后至今,因被告拒不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只得独自抚养两个女孩。考虑到卢某某今后的教育生活问题,请求法院判令:1、将卢某某的抚养权由被告变更为原告,由被告承担抚养费;2、由被告给付原告2008年9月至2010年8月卢某某的抚养费7,608元(3,805元/年÷12个月×24个月)。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孩卢某某应由被告抚养,但被告一直没有承担抚养义务。

2、结婚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告现婚姻状况;原告现居住地状况。

3、汝城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孩卢某某一直由原告抚养。

4、汝城县XX乡XX村凝聚力苗圃希望小学证明1份,拟证明婚生女孩卢某某一直由原告承担抚养、教育、监护义务。

被告未某辩、未某甲、未某乙。

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卢某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卢某某,2008年8月12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大女卢某某由原告抚养,二女卢某某由被告抚养,各方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由各自承担。离婚后,两小孩随原告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离婚时,婚生女孩卢某某确定由被告抚养,但离婚后卢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未某抚养义务,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卢某某随原告抚养为宜,现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卢某某相应的抚养费。由于被告没有履行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9月至2010年8月期间卢某某的抚养费7,608元(3,805元/年÷12个月×24个月)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女孩卢某某变更随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卢某某自2010年9月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卢某某当年的抚养费300元/月,直至小孩满18周岁止。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选择。

二、被告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自2008年9月至2010年8月婚生女孩卢某某的抚养费7,608元。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广龙

代理审判员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袁伟珍

二0一0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志峰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

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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