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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安民一终字第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系李某乙之子)。

上诉人李某甲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30日,原告李某甲与内黄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承包期限自1998年7月30日至2028年7月30日,承包土地、地块编号X号地面积5.09亩,东邻李XX、李XX,西邻李XX,南邻李XX,北邻大路。1986年被告李某乙在原告承包的X号地北界点以北3—4米处,大路以南,建有砖混结构平房三间,2007年3月,在平房北侧与大路之间,被告栽有5棵小杨树。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成立,原告李某甲提交的内黄县X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但因被告李某乙所建房屋和栽的树均不在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所规定的范围内,现原告要求以此合同书确认被告建房、栽树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另原告提供的梁庄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其所述面积4316平方米与承包合同规定5.09亩不一致,应与承包合同书为准,故原告所述侵权,因无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均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上诉称,1987年我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中明确了四至,李某乙在我承包地里建有三间房屋,栽有小杨树事实清楚。我的土地承包合同受法律保护,李某乙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审判决的实质是修改了承包合同的边界。李某乙称其建房已被处理过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能成为侵占我承包地的理由,要求支持一审诉请。

李某乙以要求维持原判进行了答辩。

李某甲在本院庭审时举证2008年8月30日内黄县X镇X村委会证明,证明诉争土地系上诉人承包范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据以起诉的证据是其与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理由是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土地北界为大路,但实际上在1998年李某甲承包该地之前,李某乙就在此建成了房屋。李某甲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标明土地面积是5.09亩,现其耕种的土地也有5.09亩,说明李某甲在承包地时认可其应有的土地面积数量和李某乙契约建成房屋的事实,李某寨村委会的证明不能推翻其与李某甲的承包合同,故李某甲提供的证明不予采信。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某甲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吕建伟

二00八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刘晓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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