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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河南尚康食品有限公司、杨某某返还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胜利,男,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河南尚康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偃师市山化工业区(王窑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7年12月X号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庞少伟,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朋辉,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河南尚康食品有限公司、杨某某返还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河南尚康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少伟、王朋辉,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少伟、王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两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款项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从占用原告款项到归还原告款项之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尚康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尚康公司于2008年12月22日成立,不可能与原告因业务往来发生纠纷,原告所述不能成立。

被告杨某某辩称:1、2008年6月18日之前与原告素不相识,不存在与原告人达成协议一事。2、尚康公司于2008年12月22日成立的新公司,更不可能存在原告购买河南尚康食品公司产品一事,所以原告所诉纯属无理取闹。3、原告给答辩人汇款10万元是因为原告人在和偃师市X镇X村民李虎星做生意时的欠款,所以汇款10万是欠款不是汇款。4、河南尚康食品公司买卖的货款在签协议时有公司固定账户,不存在将货款汇入答辩人账户一事。

原告董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尚康食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证明杨某某是尚康公司的股东之一。2、2008年6月18日,原告给被告杨某某汇款的汇款单,汇款单上注明汇款用途是购货。

被告河南尚康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尚康公司营业执照及登记注册档案,证明本公司是2008年12月22日成立的,在此之前不可能与任何人有债务纠纷。尚康公司在2008年底成立,2009年开始生产。2、尚康公司经销协议书两份及营销管理办法一份,证明尚康公司成立后与任何客户均签有协议书,营销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货款支付必须通过供方提供的银行账户和银行卡支付,不得现金交易或变更付款账户、卡,不存在货款汇给个人。

被告杨某某申请证人杨XX、杨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杨某某姐夫李虎星向被告杨某某借款,被告杨某某向二证人借款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原告董某某给被告杨某某个人账户汇款10万元,汇款用途标明购货,后被告杨某某未给原告发货,也未将货款返还给原告,原告无奈诉于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货款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河南尚康食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2日成立,被告杨某某系该公司股东之一。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给被告杨某某汇款10万元,汇款单标明购货,有汇款单为证,被告杨某某收到货款后未给原告董某某发货,其作法是错误的,被告杨某某应限期归还原告董某某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占用原告款项到归还款项之间的利息,因其未提交主张该权利的证据,故其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尚康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共同返还货款,但无证据能够证明其所汇款项与被告河南尚康食品有限公司有关系,因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给其所汇的10万元是李虎星归还其欠款,但未能提供原告自愿代替李虎星偿还其欠款的相关证据,因此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董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5月11日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东昕

审判员申随波

陪审员王占江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齐瑞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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