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焦作市第三建筑公司工人,住(略)。
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和,又名梁某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修武县X镇X村。
诉讼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修武县X镇中心学校教师,住修武县X镇X村。
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一月五日作出(2009)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
审法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妹妹马某乙因盖房与梁某和家发生过争执。2007年10月31日下午2时许,马某甲到梁某和家与梁某妻子张保香发生打架。梁某和即打电话通知其儿子梁某某,被告人蒋某某(梁某和女婿)在得知岳母张保香被人殴打,便赶到张保香家门口,在向其岳母了解情况后,上前对站在张保香东邻居刘某保门口的马某甲面部打了一拳,将马某甲打到在地,又朝马某甲的面部踢了几脚,致马某甲左眼球破裂、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马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2008年3月7日,被告人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
1、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我跑到刘某保家,停有十几分钟,看见旦妞的儿子、女婿骂着跑过来,他女婿先朝我面部轮了一拳,又朝我小肚子跺了一脚,旦妞的儿子拿一方木棍朝我额头上夯了一根,我坐在地上,捂着眼睛,后有人打我头部并踢我几下,。不清楚是旦妞的儿子还是女婿将自己的眼睛打伤。
2、证人马某乙的证言,看见旦妞的儿子、女婿都过来,蒋某某先朝我哥马某甲的脸上打了一拳,又朝肚子跺了一脚,梁某某拿木棍打我哥额头两下,看到马某甲的眼流血。3、证人李某证言,看到梁某某的妈妈头上有肿块,腰直不起。梁某某从屋里拿一元木棍出来,这时梁某某的姐夫走到马某甲的跟前,用拳头朝他头部打,将他打到在地上,梁某某到跟前用棍照他腿上打了一下,看到马某甲的眼流血。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梁某某到家拿一木棍出来往东,到一男的跟前用棍敲那人的胳膊,、腿上几下,梁某某的姐夫也到马某甲的跟前参与了打架。
5、证人韩某某证言,看见张保香和马某甲吵架,张保香牙鼻都烂了并流血,将二人劝开后回家。约30分钟马某甲满脸是血来我家,后被马某乙送往医院。
6、证人刘某证实,当天我和史某某在刘某村收玉米时,进来一个大个子男的朝卖玉米的男人脸上打了一巴掌,又把卖玉米的女的一巴掌打到地上,额头上起了个大包,。后来打架的情况不清楚。
7、证人史某某的证言与刘某的证言一致。
8、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我爱人梁某红打电话说我岳母被人打了,我赶到刘某村,岳母说是东边站的一个四十多岁的人打的,我就上前走到那人跟前照他脸上打了一拳,那人倒在地上,我又踢他脸部两脚,这时我内弟梁某某拿了个棍朝他腿上夯了一下,我将梁某某拉走。
9、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和陈述,和妻子张保香在家卖玉米,马某甲进到我家朝我脸上扇了一巴掌,并对张保香边拖边打,我给儿子打电话,后儿子女婿过来。
1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供述,看到马某甲好一堆人在我家十字路口站,蒋某某先去找马某甲,我回家拿擀面杖出来看见马某甲被打翻在地上,就朝马某甲腿上打了两下。
11、法医鉴定结论书、蒋某某的投案证明、蒋某某的户籍证明。
另查明,马某甲被蒋某某打伤造成左眼球破裂、鼻骨骨折花医疗费x.01元、护理费2人2200.41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经焦作市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甲为七级伤残,鉴定费550元、残疾补偿金x.4元,共计x元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工资证明、户籍证明、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要求被告人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和未对马某甲实施伤害行为,故马某甲要求梁某和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因马某甲未提交梁某某对其造成伤害后果的证据,其要求梁某某判处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以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82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以“应当追究被告人蒋某某、梁某和、梁某某的刑事责任;三被上诉人对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为由提出上诉。
经本院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予以确认。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辩解“应当追究被告人蒋某某、梁某和、梁某某的刑事责任及对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意见,经查,马某甲要求追究梁某和、梁某某的刑事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梁某和在整个打架过程中没有对马某甲实施伤害行为,马某甲眼睛的伤害程度与梁某和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要求梁某和判处其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足;因马某甲没有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对其造成伤害后果的证据,故要求梁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马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雷
审判员李某之
审判员徐利民
二OO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