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0二號
聲請人明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沈明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六九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六九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
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七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業已表明該
判決未斟酌卷內全部資料及相對人之自認,僅憑相對人與佑泰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佑泰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與結算驗收證明書,即認定相對
人未要求伊將系爭瀝青材料運至其所承包之第C343A標工地,係屬不當
;並表明該判決認定相對人無不當得利情事,亦有未合。伊顯已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記載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謂伊無具體之指摘,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
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
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
訴理由。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以:伊係
依相對人之指示將系爭瀝青材料運至其所承包之第C343A標工地,該瀝
青材料既已使用於第C343A標工程,相對人自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前訴
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該瀝青材料之借用人為佑泰公司,相對人並未向伊借
用系爭瀝青材料,其並無不當得利情事,顯有違誤云云,為其理由。原確
定裁定認聲請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敘明「二高
後續計劃雲林嘉義段第C343A標林內段工程(瀝青混凝土鋪設)」,相
對人係與佑泰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由佑泰公司供料施作,其已付清工程款
予佑泰公司,則其基於與佑泰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受有瀝青混凝土材料之
利益,自難謂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正順
法官鄭玉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