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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31.九十六年度臺聲字第八0二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7-10-31  当事人:   法官:陳國禎、陳重瑜、吳謀焰、許正順、鄭玉山   文号: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0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0二號

聲請人明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沈明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六九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六九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

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七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業已表明該

判決未斟酌卷內全部資料及相對人之自認,僅憑相對人與佑泰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佑泰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與結算驗收證明書,即認定相對

人未要求伊將系爭瀝青材料運至其所承包之第C343A標工地,係屬不當

;並表明該判決認定相對人無不當得利情事,亦有未合。伊顯已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記載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謂伊無具體之指摘,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

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

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

訴理由。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以:伊係

依相對人之指示將系爭瀝青材料運至其所承包之第C343A標工地,該瀝

青材料既已使用於第C343A標工程,相對人自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前訴

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該瀝青材料之借用人為佑泰公司,相對人並未向伊借

用系爭瀝青材料,其並無不當得利情事,顯有違誤云云,為其理由。原確

定裁定認聲請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敘明「二高

後續計劃雲林嘉義段第C343A標林內段工程(瀝青混凝土鋪設)」,相

對人係與佑泰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由佑泰公司供料施作,其已付清工程款

予佑泰公司,則其基於與佑泰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受有瀝青混凝土材料之

利益,自難謂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正順

法官鄭玉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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