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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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女,1958年7月26日出。因涉嫌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受贿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逯卫东、杨艳霞、千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两次,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被告人邓某某现有家庭财产和投资总额等共计人民币x.23元、美元x元,其中,工资、房产、对外投资等家庭收入为人民币x.22,家庭非法收入为人民币x元、美元x元,尚有人民币x.01元、美元9500元不能说清来源。

为证实该起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张一×、张二×、王一×、王二×、邓××证言,均证实了自己没有委托邓某某为其存款。2.扣押在案的以邓某某、董安民、张一×、张二×、王一×、王二×等名在银行的存款、银行卡、保险单;查询以邓某某、董安民、张一×、王二×、邓××名字的银行存款的相关凭证;购房、购车、投资票据,检察机关在董安民家搜查出现金的笔录;检察机关收缴邓某某、邓××、孙××、张三×上缴款的票据。3.被告人邓某某与其丈夫董安民的工资证明及其他收入证据。4.被告人邓某某供述。5.笔迹鉴定书等证据。

并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其中有人民币x.01元、美元9500元不能说明来源,差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处。

二、受贿罪

(一)2005年元月,王三×、王四×为解决其弟王五×的工作转正问题,给被告人邓某某及其丈夫董安民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董安民和邓某某予以收受。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王三×证言,2004年春节前其和王四×为解决其三弟的工作问题到焦作市财政局家属院董安民的家,董出去后,其给邓某某说明来意并将装有5万元的塑料袋放在了邓某的沙发处。2.证人王四×证言,2004年春节,其与哥哥王三×二人找到在焦作市财政局家属院住的董安民,送给董5万元用于解决其三弟的工作问题。3.被告人邓某某供述其没有收受5万元。

(二)2007年4月至2008年元月,任××为解决自己职级晋升问题,找到原温县县委书记董安民的妻子邓某某,先后两次给被告人邓某某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邓某某予以收受并答应让董安民在温县科级干部调整时给予照顾。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任××证言,2007年4、5月份其与在焦作市山阳区教育局工作的嫂子马××,在焦作市财政局家属院门口给温县县委书记董安民的妻子邓某某1万元现金。并让她给董书记说说,在干部调整时提个副科级。2008年春节前,又给邓某某送1万元现金。因温县干部一直没有调整,该事未办成。2.证人马××证言,其与邓某某曾是同事。其小叔子任××想让邓某忙调副科。2007年5月份其与任一起在邓某某家住的楼下,任给邓某个信封,任对其说信封里装了1万元。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听任××说又去邓某某家送了1万元。3.被告人邓某某供述,不认识任××,也没有同事让帮忙提拔副科级的事。

(三)2008年7月,郭×为让其儿子到温县一中上学,通过朋友找到原温县县委书记董安民的妻子邓某某,送给被告人邓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邓某某予以收受,后让郭×的儿子到温县一中上学。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郭×、郭二×、张四×等人证言、书证收费票据、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犯罪。其辩护人辩称,1.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能成立。理由是:邓某某主观方面不存在故意,客观方面部分财产并非其自身获取并持有,而是其丈夫董安民给她的;且指控涉案数额计算明显错误;2.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王三×5万元、任××1万元、郭×1万元并为他们谋取利益,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故犯受贿罪不能成立。收到郭×1万元是被告人邓某某主动交待的应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郭×为让其儿子到温县一中上学,通过朋友郭二×找到在焦作市教育局工作的原温县县委书记董安民的妻子邓某某,送给被告人邓某某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邓某某予以收受,后让郭×的儿子到温县一中上学。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在案发后,其亲属上缴现金x元,检察机关追缴犯罪所得赃款x.25元。合计x.2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郭二×证言,其和董安民是同学,认识邓某某。2008年8月份,受朋友郭×之托,给邓某某送1万元现金帮郭×儿子到温县一中上学。

2.证人郭×证言,2008年7、8月,其给同学郭二×1万元让儿子到温县一中上学。办成报到时交学费8000元。

3.证人张四×证言,2008年7月份的一天,董安民书记的妻子邓某某打电话让安排一名学生,按照学校规定外地学生应缴x元费用。后学生家长缴纳了几百元。

4.温县第一中学收据证实收到郭×x元的择校学费。

5.被告人邓某某供述,其帮忙让郭二×的孩子到温县一中上学,给其1万元。学费是他自己缴的。

综合证据:1.焦作市信息技术教育中心证明被告人邓某某2008年调入该单位,系干部身份。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3.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抓获被告人邓某某的证明。4.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董安民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受贿罪、贪污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三年、十一年,决定执行十八年刑罚的刑事判决书。5.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河南省统一财物收据,证实收到和追缴董安民、邓某某案款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1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此罪名指控成立。但指控共同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邓某某的家庭部分财产是其丈夫董安民交给其持有,并非其自己直接获取,主观上不存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之故意,且董安民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已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故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能成立。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董安民共同收受王立新、王三×行贿款5万元以及收受任××2万元的事实,证人证言前后不一,存在矛盾,且被告人邓某某不予供认,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收受1万元以及该起事实系邓某某主动交待应认定自首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邓某某上缴或经检察机关追缴退出了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张翠荣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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