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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梁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原告薛某某因与被告梁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彦明、郭厚利,人民陪审员赵某组成合议庭,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0年9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7日,被告梁某某因购买货车跑运输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时间三个月,月利率3%,并由被告赵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梁某某偿还了400元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还。现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其从2010年1月17日至7月17日的利息的5000元。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为: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借款和约定利息的事实是否存在及被告赵某某应承担何种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目的为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及该借款由被告赵某某担保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证明双方的基本情况。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身份情况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月17日,原、被告签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赵某某为还款保证人。并约定用途为车辆运输,借款利率为3%,借款期限从2010年1月17日至2010年7月17日。该合同由三方共同签字生效。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梁某某偿还了利息400元,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其利息。本案中被告梁某某由被告赵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并签定了书面借款合同,后被告梁某某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x元及下余利息5000元(5400元-400元=5000元,从2010年1月17日至2010年7月17日共6个月,月利率为3%,)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下余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在借款合同中承诺承担还款的保证责任,且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薛某某借款x元及其利息5000元,两项共计x元;

二、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彦明

审判员郭厚利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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