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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湖北省国营总口农场红东垸分场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0-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汉申民终字第019号

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汉申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胡某,男,生于1961年9月15日,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个体建筑业主,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永灿,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生于1964年5月15日,汉族,潜江市人,个体建筑业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湖北省国营总口农场红东垸分场。

法定代表人卫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高汉生,湖北翰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红东垸分场党委书记。

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湖北省国营总口农场红东垸分场(以下简称红东垸分场)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潜江市人民法院(2000)潜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委托代理人陈永灿、郭某、被上诉人湖北省国营总口农场红东垸分场的法定代表人卫某、委托代理人高汉生、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孙为龙与徐仁定、唐玉庚、徐仁志、刘显年系个人合伙,1997年5月15日,孙为龙作为代表,与原湖北省国营总口农场江湾分场(以下简称江湾分场)签订一份租赁湖北省国营总口农场红东棉织厂(以下简称红东棉织厂)的“租赁经营合同”,合同对租赁期、租金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了约定,同时约定:租赁期间,孙为龙等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江湾分场不负任何连带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孙为龙等人清收和偿还。合同签订后,孙为龙等人交纳了风险抵押金4万元,并开始经营。此后,江湾分场为保证红东棉织厂的资产不流失,委派王某生负责监管,陈功美管理行政、合同等公章。1997年5月19日,江湾分场任命孙为龙为红东棉织厂厂长,并于1998年3月在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红东棉织厂法定代表人为孙为龙。之后,经王某生联系,胡某将其抵债收回的型号为32S的棉纱1吨、型号为21S的棉纱2吨送至红东棉织厂仓库,并由徐仁定出据收条一张;1998年5月18日,胡某又将型号为21S的棉纱0.96吨送至红东棉织厂仓库,由徐能军出据收条一张,并注明收货单位为红东棉织厂;1998年8月19日,胡某又将价值为(略)元的棉纱送至红东棉织厂仓库,由唐玉庚出据收条一张,也注明收贷单位为红东棉织厂,上述收条均未加盖企业公章。1998车11月23日、26日,胡某与孙为龙结帐后,孙为龙出据了总金额为(略)元的欠条两张,均注明系红东棉织厂欠胡某棉纱款,但未加盖企业公章。1998年l2月22日,江湾分场与孙为龙经协商同意终止了租赁合同,并签订“合同终止协商意见”一份,该意见中未对租赁期间的对外债权、债务进行清算。1999年3月20日,江湾分场向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口工商所提出注销红东棉织厂的申请。之后,由于红东棉织厂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年检手续,潜江布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8月3日吊销了红东棉织厂的营业执照。

另查明2000年2月27日,由于机构变更,江湾分场分立为江湾分场和红东垸分场,原红东棉织厂划归为红东垸分场管理。

原再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孙为龙的租赁合同终止后,孙为龙的厂长职务即自然免除,孙为龙仍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庭参加诉讼显系不当。红东棉织厂已被报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胡某仍以红东棉织厂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其诉讼主体不当。孙为龙与胡某赊购棉纱活动中,所有收条和欠条均未加盖棉织厂公章,并且终止租赁合同时的清算结帐单中没有此笔债务,由此可见此系孙为龙等人个人行为,红东棉织厂不应承担该债务的对外清偿责任。遂判决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胡某上诉称,孙为龙在租赁经营红东棉织厂期间赊购棉纱的行为是法人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红东棉织厂与孙为龙之间是租赁经营合同关系,与上诉人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将二者混为一种关系而导致错判,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红东垸分场答辩称,租赁经营合同已规定“租赁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承租人清收和偿还”,因此此债务胡某应向孙为龙追偿;租赁经营合同终止后,进行财务清算时未提及此债务,且孙为龙出据的欠条未加盖公章,由此可见此债务显系孙为龙个人所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认为,租赁经营者对外经营时是以企业的名义进行,租赁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应由被租赁企业作为一方主体享有和承担,本案中,原发租方江湾分场委派的监管人员王某生与胡某联系后,胡某将棉纱送至红东棉织厂仓库,由合伙承租人出据了收条,并且孙为龙以企业名义出据了欠条,虽然未加盖企业公章,但作为胡某龙来说,他是与红东棉织厂发生的购销活动,并不是与孙为龙个人的往来,孙为龙等人行为是企业的经营行为。孙为龙与红东垸分场的租赁合同中显然约定了“经营期间的债务由承租方承担”,但这只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不能对抗与被租企业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债权人。红东棉织厂被注销后,其所遗留的债务清偿责任应由其主管部门红东垸分场承担。孙为龙在租赁合同终止后,未办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即以被租赁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与诉讼系无权代理。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再审法院虽然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潜江市人民法院(2000)潜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潜江市人民法院(1999)潜泽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

二、湖北省国营总口农场红东垸分场应清偿所欠胡某货款(略)元,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元、原再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均由红东垸分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蒋国俊

代理审判员伍新明

代理审判员肖志祥

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颜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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