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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公司因与电子公司间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0-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宜中经终字第100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石油总公司当阳市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住所地当阳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石油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石油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先忠,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当阳市电子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郑某,电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克清,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电子公司间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00)当经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油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某、陈先忠,被上诉人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12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经营权买断合同书》,由电子公司将子龙加油站发包给石油公司经营。合同签订后,石油公司偿付了1999年度的承包费,并对子龙加油站进行了承包经营。合同履行到第二年,石油公司单方终止了合同,并拒绝给付2000年度的承包费,电子公司故诉至法院。原审还认定,子龙加油站的所有权人系当阳市顺昌石油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公司”),顺昌公司是电子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顺昌公司的人、财、物嗣后由电子公司统一管理。

原审认为,电子公司作为顺昌公司的开办单位,对子龙加油站实施经营管理并无不当,其有权将子龙加油站对外租赁承包。双方所签《经营权买断合同书》合法有效。石油公司单方中止合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电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石油公司继续履行双方所签《经营权买断合同书》;二、石油公司支付电子公司2000年度承包费6.8万元,并偿付违约金5000元。

上诉人石油公司上诉称:1、电子公司并非子龙加油站的所有权人,其违反法律规定将企业法人顺昌石油公司所属的子龙加油站的经营权予以发包处分,严重侵犯顺昌石油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双方所签《经营权买断合同书》无效,请求二审按无效合同处理原则,解除双方所签合同。2、本案即使按有效的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审理,也因电子公司未向石油公司移交合法有效的《成品油经营许可证》、《消防安全许可证》,该证照亦未进行年审、换证,致使石油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的承包经营,电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被上诉人电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8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电子公司将顺昌公司所属子龙加油站承包给石油公司经营,双方签订《经营权买断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买断经营期从1999年元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承包买断金额每年度为6.8万元,合计34万元,在每年元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承包经营期间的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的税费由石油公司负责交纳;如单方违约,须付对方违约金壹万元整。该合同还对承包经营期间职工的录用,承包方对子龙加油站现有固定资产的保管及更换新添设备的处理,子龙加油站承包前后债权债务的负担等作了约定。但双方所签合同中未能就子龙加油站原有经营证照的移交及承包经营期间办理年审、换证的事宜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石油公司即对子龙加油站进行承包经营,并分别于1999年1月14日、2月8日,2月18日分别三次向电子公司支付1999年度承包费6.8万元。子龙加油站1997年年审合格的《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和已年审合格至1999年4月30日的《消防安全许可证》双方未能办理移交。2000年2月,石油公司以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并拒绝偿付2000年度的承包费,电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石油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付清2000年度承包费并支付违约金。

同时查明,顺昌公司系电子公司投资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子龙加油站系顺昌公司开办。1994年5月,当阳市机械电子工业局行文决定撤并顺昌公司,该公司的人、财、物交由电子公司统一管理经营,但对外暂时保留顺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当年6月,顺昌公司的财务帐簿调至电子公司统一并帐。1997年10月,当阳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行文同意电子公司将含子龙加油站在内的所属企业实行租赁承包经营。

本院认为,1、顺昌公司系电子公司投资开办的企业法人,电子公司依照主管部门文件决定对顺昌公司实施统一经营管理,系企业之间的兼并吸收。顺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虽予以继续保留,但因其已不具备独立企业法人条件而名存实亡。电子公司作为兼并企业对被兼并企业顺昌公司的财产实施发包并不违法。且双方订立的《经营权买断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石油公司上诉提出合同无效,应当予以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2、石油公司上诉还提出因电子公司未能移交子龙加油站的相关经营证照,致使其无法进行正常承包经营,电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双方所签合同就相关证照的移交及年审、换照事项未能作出明确约定,属双方约定不明,依照法律规定,电子公司应当履行给付相关证照的义务,其未能给付移交经营证照,应承担相应原过错责任。原审未依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全额判令石油公司偿付违约金,已考虑了电子公司自负部分过错责任的因系,故本案二审不再追究电子公司的违约责任,原审对此的处理恰当。石油公司该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湖北省石油公司当阳市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柴友秀

代理审判员朱红洲

代理审判员董春阳

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鄢裴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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