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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行初字第9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系陈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湘潭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系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系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股干部。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5月1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卫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荷兰、尹海涛参加评议,于2010年6月14日、6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丹丹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周某某,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4月25日向戴某某下达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并于2009年4月26日强制拆除了戴某某的违法建筑。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戴某某之妻陈某某采取了过激行为,被告对原告陈某某采取了适当的制止措施。原告认为被告限制了其人身自由,要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

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2、本院(2009)潭行初第X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贵院对原告戴某某诉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强制措施、土地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作出判决的情况;3、湘潭市中级法院(2009)潭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二审法院对原告戴某某诉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强制措施、土地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的判决情况;4、现场执法的摄像光盘一张,拟证明现场执法的情况,被告没有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5、《中华人民共和国家赔偿法》摘录,拟证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条件。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4月26日,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强制拆除原告陈某某与其夫戴某某经相关部门允许的安置门面,原告出面阻止,被告致伤了原告。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一、认定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属于违法行使职权;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x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一、认定被告于2009年4月26日强制拆除毁灭原告及丈夫在渠道空间位置的门面,属于程序违法;二、判令被告将原告的蘑菇温室安置门面恢复原状并赔偿相应的损失;三、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之夫戴某某的经济损失x元;四、认定被告以征收为由毁灭原告及丈夫承包的基本农田,作安置区建房,属于违法行使职权;五、依法判决被告构成侮辱妇女罪,并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六、被告于2009年4月26日拆除毁灭了原告及其丈夫的安置门面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判令被告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七、被告2009年4月26日拆除毁灭了原告及其丈夫的安置门面时,多次抬原告陈某某脚、手,使劲往地上摔,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决相关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八、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承包的基本农田,造成土地承包合同毁约,赔偿毁约金x元;九、判令被告将湘潭县X乡X村安置区及湘潭九华经济区占用的基本农田恢复原状,并判令相关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光盘一张,拟证明被告组织人将原告的房子拆了,并伤害了原告;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3、原告陈某某与其夫戴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戴某某在渠道空间位置建安置房是夫妻共同财产;4、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5、被告2009年4月26日强制拆除的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26日毁灭原告及丈夫共同建造的安置门面,被告多次扭打原告;6、原告住院治疗照片,拟证明原告被扭打、摔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7、湘潭市法检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彩超、照透检查等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所花去的费用;8、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09年5月21日作出的(潭)公(刑)鉴(法)字(2009)X号鉴定文书,拟证明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9、本院(2009)潭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及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9)潭中行终字第32-X号行政裁定书,均称权利人陈某某未提出请求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未提出行政赔偿。本院(2009)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潭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本案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与上述案件没有关联性。

另外原告提供了26份证据,在对同一事实的原告戴某某诉被告国土局土地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中已举证、质证,本案对这些证据已作认证,因该案与原告戴某某诉被告国土局土地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件的事实相同,故本案不再列举。

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辩称:2009年4月26日,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在强制拆除原告陈某某及其夫戴某某的违法建筑过程中,没有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只是对原告的过激行为采取了适当的措施,并未伤害原告的身体,原告起诉要求赔偿,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原告陈某某之夫戴某某于2009年5月5日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贵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戴某某请求确认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违法行使职权,撤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湘潭市中级法院维持了贵院的判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没有异议;2、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没有对原告采取扭打行为;2、对证据2、3、4均没有异议,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聂某某;3、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4、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只对原告进行控制,并没有对其造成伤害;5、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院(2009)潭行初字第X号与本案是同一案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且该两份判决书确认了被告于2009年4月26日强制拆除原告陈某某与其夫戴某某的违法建筑,符合法定程序,驳回了戴某某请求确认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违法行使职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以戴某某请求确认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违法行使职权一案的事实具有相同性,所以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在强制拆除原告陈某某及其丈夫戴某某的违法建筑的过程中没有扭打原告,从当庭播放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光盘中,没有发现被告的工作人员殴打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人既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词,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8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被告在强制拆除原告陈某某与其夫戴某某的违法建筑过程中,只是对原告采取了适当的措施,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伤害,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而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原告陈某某之夫戴某某正在占用渠道建房,认为其行为违法,当即上前制止并向其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2009年3月25日向戴某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根据戴某某申请,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4月10日对戴某某建房一案组织召开听证会,但戴某某仍然继续施工。湘潭九华国土分局受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于2009年4月25日向戴某某下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同年4月26日,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报请批准对原告陈某某及其夫戴某某的违法建筑采取了强制拆除措施予以拆除,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出面阻止,被告对原告采取了适当制止的措施。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4月26日强制拆除原告陈某某与其夫戴某某的违法建筑,符合法定程序,且在本院(2009)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潭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原告阻扰被告执法时,被告的执法人员为保障行政执法行为的正常进行,适当采取了排除妨碍,将原告带离现场的措施,被告没有作出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因此,对原告请求依法认定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属于违法行使职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x元,因原告造成的损失与被告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不符合国家赔偿法中法定的行政赔偿程序,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在庭审中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在戴某某诉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中已进行了审理,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卫文

审判员唐荷兰

审判员尹海涛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丹丹附引用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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