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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唐河县毕店镇郑岗村民委员会为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唐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系该村主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岗村委)为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岗村委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打井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打一眼机井。原告将井打成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打井款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欠款,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打井款x元,并按日支付2%的违约金。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打井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打机井,双方约定每米240元报酬;(二)郑岗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打井款x元。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岗村委因生产供水、生活用水需要,委托原告张某某打机井一眼。2001年12月29日,原告以其所在单位唐河打井队名义(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了打井合同书,合同约定:“(一)乙方承担甲方机井工程的打井施工任务,井位由甲方规划确定,井深预定90米左右……;(三)打井收费按实际下管深度计算,每米240米……;(八)打井合同签字后,甲方预付乙方3000元,以便乙方做好购物备料准备工作,打井竣工,应及时验收,经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30日内结算清打井、洗井费用,若拖欠,按日罚欠款的2%……。”

机井打好后,经测量,原告为被告所打机井深92米,按每米240元工程款费用计算,工程费数额为x元。2009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在2001年烟叶示范方建设中,在郑岗村草场西南打机井一眼,合款x元,按当时优惠政策此工程款应由烟草公司和镇政府双方负担,款至今未拨付到位。经手人韩存强,2009.3.15。”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款项,被告以该款应由烟草公司和镇政府负担清偿为借口而拒不偿还,遂酿成本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岗村委签订的打井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打井义务,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久拖不付,违约责任在被告。原、被告所签合同并没有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打机井报酬由烟草公司和镇政府负责支付,故在原告也不同意的情况下,以此拒绝支付没有道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方已算清的x元打井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若拖欠打井费用,按日罚欠款的2%,但由于双方仅明确约定了结算清打井费用的期限,而未对支付报酬的具体日期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罚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打井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唐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锋

代理审判员周启印

人民陪审员孟松坡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魏进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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