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华县人,在豫南监狱服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9日作出(2004)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金某某犯强奸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5000元。执行机关豫南监狱于2008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某某于2004年7月2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3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在服刑期间,已减去刑期1年。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自觉遵守监规狱纪,严格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要求自己,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保质保量完成政府干部交给的生产任务,按时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较好。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证明、罪犯金某某的陈述、监管干警杨胜利证明、罪犯王明强、魏保根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金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某某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2011年10月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宏光
审判员韩永海
审判员李玉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萌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