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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甲与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民一终字第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生于1973年11月24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生于1982年2月16日。

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08)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被上诉人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日、6月5日、8月3日,周某乙分别出售给周某甲小麦1968公斤(普麦)、1322公斤(普麦)和3856公斤(优麦)。当时,周某甲未付小麦款,双方口头约定,周某乙随时向周某甲要小麦款,周某甲则按照周某乙催要小麦款时的市场价格支付小麦款。2007年农历8月16日,经移动公司张桥营业厅的田金花、郝文宁手,周某甲支付周某乙小麦款3000元,该款周某甲记载于普麦的过磅单上,当时,普麦价格每公斤1.44元。2008年8月,周某乙向周某甲催要小麦款未果后,即来院起诉,此时,普麦价格每公斤1.62元,优质麦价格每公斤1.68元。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乙出售给周某甲小麦,双方系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周某乙出售小麦给被告,双方均认可当时未付小麦款,而是约定:待周某乙用钱时,周某甲支付麦款,价格按支付麦款时的价格。故周某乙于2008年8月向周某甲要小麦款时,周某甲应根据此时的市场价格向周某乙支付麦款。周某甲虽然提供了证据以证明支付周某乙小麦款x元及麦种256公斤,除周某乙认可的3000元外,其证据为证人证言或自己的记录,该证据的效力低于周某乙提供的书证的效力,无法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周某甲的辩解理由不能完全采纳。因此,周某甲应支付周某乙的小麦款为8432.9元(即扣除已交付的3000元,单价每公斤1.44元,折合成普麦为2083.3公斤。7146-2083.3=5062.7公斤,其中普麦1206.7公斤,单价每公斤1.62元;优质麦3856公斤,单价每公斤1.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周某乙小麦款843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原告承担26元,被告承担68元。

上诉人周某甲上诉称,上诉人收购被上诉人小麦属实,但上诉人已分多次共计给付被上诉人麦款x元。被上诉人提供的过磅单仅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而不能证明上诉人欠款的事实。针对欠款事实,过磅单属于间接证据,其证明效力不能优于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乙辩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属实,有上诉人出具的过磅单为证。被上诉人提供的过磅单属于书证,其证明效力高于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审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收购被上诉人小麦7146公斤,双方对此事实均予认可。上诉人称已支付被上诉人x元,但被上诉人仅认可收到3000元。对下余的7000元,上诉人仅在其持有的过磅单存根上注明还款情况,而被上诉人持有的过磅单上并无显示。上诉人在庭审时亦认可其在支付货款时有时将过磅单收回,有时不收回,也就是说,上诉人认可其出具的过磅单有时可以作为欠款凭证使用。购买人在支付货款时收回欠款凭证属于正常的交易习惯,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出具过磅单仍在被上诉人手中,故上诉人上诉称其已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持上诉人出具的过磅单要求上诉人支付下余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元由上诉人周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书军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二OO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刘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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