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某(又名路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清、原审被告人路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分别听取了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2月3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路某某来到位于林州市振林区医药公司院内的被害人王××的母亲家,要妻子王××与其回家。后双方发生争执,路某某将王××及王××的母亲郭××刺伤。经鉴定,王××面部创口累计长12cm,躯干、肢体缝合创口累计长21.7cm,其损伤构成轻伤;郭××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王玉清受伤后,先后到林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林州市中医院、安阳同心五官医院检查、治疗,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7992.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路某某供述,2009年12月30日下午13时许,其到王玉清的娘家,叫妻子王××回家,后发生争执,其随后离开。
2、被害人王××陈述,2009年12月30日下午13时许,其在母亲郭新竹家,被路某某刺伤。
3、证人郭××证言,其女儿王××是在其家中被路某某打伤的。
4、证人郭××证言,案发当日下午,其在郭××家见到过路某某,后听郭新竹说王××被路某某打伤了。
5、证人梁××证言,2009年12月30日下午13时许,其见郭××搀着满脸是血的王××从家中出来,郭××说王玉清与路某某生气了,其与郭新竹一起将王××送到林州市第二人民医院。
6、证人张××、史××(二人均系林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均证实王××于2009年12月30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送到医院就治,身上有多处伤口。
另有鉴定结论、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以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经济损失9081.91元。
上诉人王××上诉称: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伤害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民事赔偿少,要求判赔各项损失10万元。
上诉人路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判决其赔偿王××经济损失9081.91元缺乏事实根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路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事实的存在,且是否构成该罪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王××提出的路某某系非法闯入其与母亲居住的家中,应当追究路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刑事责任,缺少证据支持;因路某某的伤害行为给王××造成的各项损失,有证据支持的部分,一审法院已给予足额认定,上诉人王××提出的10万元赔偿数额,无相关证据支持。故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上诉人路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相互衔接,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上诉人路某某对被害人王××实施了伤害行为,且对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081.91元,于法有据,赔偿数额适当。故上诉人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及上诉人路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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