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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某某等四人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亓某某,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某、高某某、孟某某、粘某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班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高某某及其辩护人亓某某、孟某某、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8日至10日,被告人班某某、高某某、孟某某、粘某某预谋后,先后在伊川县X乡X村民粘某某、史XX家利用“掷小钱”的方式聚集多人进行赌博,抽头渔利达7600元。6月10日四被告人又聚集多人在黄某村民史XX家中进行赌博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史XX、李XX、郑XX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高某某、孟某某、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罪名成立,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赌博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之意,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班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孟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班某某、高某某、孟某某、粘某某均释放于2010年10月1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明建

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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