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市X区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周XX,重庆周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官X,重庆周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男,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侯XX,男,住X省X县X镇X组X号。
原告李X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官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X、侯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横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每月以现金签收形式由被告支付。被告对职工上下班不实行打卡考勤。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且原告休息日加班,被告从未支付加班工资。2010年3月12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未支付相关补偿。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现提出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43,200元(以下币种相同);2、支付2005年3月8日至2010年3月1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0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0元;4、为原告缴纳2006年2月至2010年3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5,565.60元及交付老年补贴凭证;5、为原告补交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中养老、医疗保险。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为其补交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中养老、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XX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发料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3、原告的工资条,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09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其他时间不在被告处工作,之后,原告擅自离开公司。同时,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了仲裁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公司发布的情况说明6份,证明公司多次面谈及公告让相关员工及时签订书面合同,对非全日制员工也作出了通知;
2、2008年5月被告公司工会的会议纪要,证明公司多次让员工及时签订书面合同,对非全日制员工也作出了通知;
3、全体员工2008年3月至2010年3月的工资明细;证明被告员工的工资情况;
4、原告签名的部分工资单明细,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及双方的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关情况说明与原告无关,有关告示被告未告知原告,故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从未告知原告会议内容,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无原告签名,且该工资清单亦不完整,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当时签收工资时并非在工资条签名,而是在被告的职工工资清单上签名的,故对工资条及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因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因原告的异议成立,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未进一步证明其否认签名的真实性,故对原告的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工资单的形式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自述其于2005年3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确认2009年7月在该公司工作。原告认为,2010年3月12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未支付相关补偿。为此,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1、补缴2005年3月至2010年3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3、支付2005年3月8日至2009年9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00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2,600元。经仲裁,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5,565.60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另查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另被告未提供2008年3月至2010年2月期间该公司完整的职工工资账册。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相关工资单,并将工资单账册最少保存两年备查。本案中,被告虽提供了职工的工资清单,但该工资清单缺乏完整性及可靠性,亦不符合作为工资单账册的基本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按相关规定提供职工的工资单账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认为其于2005年3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但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因此,本院确认双方从2008年3月17日至2010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应当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8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5,565.60元,并交付原告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05年3月至2008年3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之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自2009年3月17日起应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3月17日至2010年3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如认为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3月17日至2009年3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当在上述时效内提出,现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才提出申诉,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主张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3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情形外,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遭被告否认,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主张休息日存在加班,但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3月8日至2010年3月12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为其补交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中养老、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李XX补缴2008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5,565.60元,并交付原告李XX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
二、驳回原告李XX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瑜
书记员沈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