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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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等六人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3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甲、张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3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乙(别名郭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4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米某某,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3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3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何某,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3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刘某某、郭某乙、王某某、郝某、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米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郭某乙、郝某在本市二七区郑州交通职业学院保卫处,因琐事与被害人赵xx发生口角,随后又纠集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贾某某共同对被害人赵xx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孙某、刘某某、王某某、郭某乙使用橡胶警棍、被告人郝某使用凳子殴打被害人,且六名被告人均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赵xx左眼受伤(经鉴定属重伤)。2009年3月4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孙某、刘某某、王某某、郝某、贾某某抓获。2009年4月5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郭某乙抓获。现被告人单位郑州交通职业学院已赔偿被害人赵xx10万元。被告人孙某、刘某某、郭某乙、王某某、郝某、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孙某、刘某某、郭某乙、王某某、郝某、贾某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认为:1、六被告人系自首;2、案件的起因系被害人赵xx酒后滋事引起,应对六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3、被害人的重伤后果均不是由其本人造成,在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郝某的辩护人另辩护认为,本案鉴定结论程序违法,内容不严谨,缺乏医学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23时许,郑州交通职业学院保安被告人孙某、郭某乙、郝某在学院门卫值班时,因该校学生被害人赵xx酒后滋事,双方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郭某乙又通知学院保卫处工作人员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贾某某赶到现场。双方发生吵骂,继而引起厮打,六被告人分别使用橡胶警棍、凳子、拳脚共同对被害人赵xx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赵xx左眼损伤,经法医鉴定属重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09年3月4将被告人孙某、刘某某、王某某、郝某、贾某某抓获,2009年4月5日,将被告人郭某乙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所在单位郑州交通职业学院已赔偿被害人赵xx经济损失1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郭某乙、王某某、贾某某的家属又分别赔偿被害人经济2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现被害人赵xx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xx陈某了案发时,其因得知同学醉酒后与学院保卫处人员发生争执,遂携带拖把棍到学院门卫处,与保安发生争执,后被学院保安持橡胶警棍、凳子以及用拳脚对其进行追打,造成眼部损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2、证人刘x、胡xx的证言基本一致,所证实的案发经过及情节与被害人陈某一致,相互印证。

3、被告人孙某、刘某某、郭某乙、王某某、郝某、贾某某均供述,案发时,被害人赵xx酒后携带木棍到学院门口滋事,与门卫孙某、郭某乙、郝某发生争执。后郭某乙通知保卫处工作人员刘某某、王某某、贾某某赶到现场,双方又发生吵骂,继而引起厮打,其六人分别使用橡胶警棍、凳子、拳脚共同对被害人赵xx实施殴打。该组供述所证明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4、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赵某淞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贾某某系对其实施殴打的人。

5、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以及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的鉴定书均认定,被告人赵xx的左眼损伤属重伤。

6、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材料。

7、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伤情照片及诊断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刘某某、郭某乙、王某某、郝某、贾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六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六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罪名以及六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六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均系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本案被告人系公安机关已接到报案,掌握其犯罪事实后,经过传讯才到案的,不属于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特征,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六被告人及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六人在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六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实施了具体的伤害行为,共同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均起了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该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郝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的重伤鉴定结论程序违法,内容不严谨,缺乏医学及法律依据,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该鉴定结论系合法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结论客观真实,应予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六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案件的起因系被害人赵某淞酒后滋事引起,应对六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孙某、刘某某、郭某乙、王某某、郝某、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六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该案的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可对六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刘某某、郭某乙、王某某、贾某某的家属分别代上述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五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

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

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

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邢燕

二O一O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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