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天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景洪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忠,系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风情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池某某,系该公司副董事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公司部门经理。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玉溪市人,住(略),原云南天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云南天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国旅)因与昆明风情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情国旅)、贾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7月天达国旅将编号x-13-x的景洪-昆明-成都-拉萨-西宁-昆明-景洪的12+1(全陪毛春敏)14天行程考察团交风情国旅操作,该团总团款为人民币x元,除贾某已付x元及应退还x元外,尚余x元未付。经风情国旅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主张判令天达国旅、贾某支付拖欠的团款x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风情国旅与天达国旅双方系委托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风情国旅所主张的x元的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对其请求应予支持。贾某主张款项已经偿还,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支付本案诉争的团款,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由于贾某系天达国旅的员工,其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民事责任理应由天达国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天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风情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团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贾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诉讼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被告云南天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余款人民币650元退还原告昆明风情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云南天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风情国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风情国旅在一审时提交了行程表、保险发票、名单等诸多证据,但从这些证据的内容来看,均不是欠款的直接证据,相互印证也只能证实双方曾发生过旅游合同委托关系及该旅游团队发生的相关费用,但对于双方付款的情况及欠款的事实根本无法证实。一审判决对于所确认的法律事实未予以详细说明论证,仅仅以一句“原告所主张的x元的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由,单方面采纳风情国旅的诉讼主张,无法让上诉人信服。二、本案中即便风情国旅主张的债权能够成立,也应由贾某承担责任。贾某虽系上诉人员工,但其与风情国旅的交易未得到上诉人授权,风情国旅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授权贾某操作该团队。风情国旅所提交的证据都没有上诉人加盖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旅游团队的价款、行程及相关事项都是贾某个人与风情国旅协商确定,从未征求上诉人的意见,相应团款也都是贾某个人收取,从未进入上诉人账户,因此,没有理由也没有事实可以确认风情国旅应当相信贾某具有代理权。而一审判决对于其归纳的争议焦点避而不谈,仅仅以贾某系上诉人员工为由,认定其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昆明风情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认可了欠款x元以及贾某曾系其员工的事实。贾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贾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我已经向风情国旅支付了本案诉争的团款,但因为没有提起上诉,所以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中,贾某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3月17日、2007年3月23日、2007年4月18日、2007年4月19日银行存款回单4份,欲证明风情国旅在一审中主张的2007年3月31日、4月12日的两个团队的团款其已付清。其在一审中提交的2007年3月30日及4月6日的两张银行存款回单合计x元是支付本案中的团款,而非支付3月31日及4月12日两个团队的团款。
经质证,天达国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风情国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收到过上述款项,但认为贾某以天达国旅名义从2007年3月31日至2008年1月23日期间与其发生过多笔业务往来,双方采取的是滚动付款,故无法确定贾某提交证据所支付的具体团款。本案中涉及的团队因旅游服务质量问题发生过争议,因此,贾某一直没有支付团款。
一审确认事实,天达国旅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实本案诉争的x元团款贾某已支付了x元,应退还x元,尚余x元未支付。贾某提出异议,认为其已经付清了剩余的团款x元。风情国旅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贾某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风情国旅在庭审中陈述贾某已支付的x元团款及风情国旅应退还的x元团款没有相应的收、付款凭证,系其自认。本院认为,风情国旅作出了对其不利的自认,无需举证,该自认可以与风情国旅在一审中提交的行程表、保险发票、名单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明风情国旅所主张的事实,贾某对其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风情国旅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天达国旅虽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但在本案一审和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反驳,其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贾某是否已经付清剩余团款x元,本院认为,贾某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以天达国旅名义从2007年3月31日至2008年1月23日期间与风情国旅发生过多笔业务往来,双方采取滚动方式付款。因此,贾某在本案一审和二审中提交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是支付本案诉争的团款,贾某不愿与风情国旅进行对帐,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天达国旅、贾某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天达国旅员工贾某在其任职期间以天达国旅名义与风情国旅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将编号x-13-x的景洪-昆明-成都-拉萨-西宁-昆明-景洪的12+1(全陪毛春敏)14天行程考察团交风情国旅操作,风情国旅履行义务后,尚有x元团款未向其支付。天达国旅主张贾某当时虽系其员工,但贾某的行为未获其授权,但天达国旅与贾某的内部关系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风情国旅。贾某主张其已经付清了剩余的团款x元,但是贾某以天达国旅名义与风情国旅发生过多笔业务往来,其在本案中提交的付款凭证不能充分切实地证明是支付本案中的团款,也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如果本案当事人就已支付过的团款还有争议,可另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中的剩余x元团款应由天达国旅支付,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二审不再赘述。天达国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经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未将上诉状副本送达贾某,贾某于二审审理期间从天达国旅委托代理人杨文忠处领取了上诉状副本,并表示不需要人民法院为其另行指定答辩期限,故一审法院送达上诉状副本存在程序上的瑕疵。由于贾某在本案中不承担实体法律责任,因此,一审程序存在的瑕疵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送达上诉状副本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上诉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云南天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付锡勇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国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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