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
原告唐某甲。
原告唐某乙。
原告唐某丙。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江苏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诉被告师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师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不再出具书面裁定。原告周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黄某某、被告中国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诉称,2010年3月13日7时50分许,师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的牌号为苏F-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胜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胜竹路X路口向南右转弯,适逢唐某甲某驾驶牌号为x电动自行车沿胜竹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由于师某未按规定让行且载物超重,两车相撞,致x电动自行车损坏,唐某甲某跌地被苏F-x车碾压后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4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某甲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整容化妆费x元、误工费5980元、交通费741元、财产损失1840元、物损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略)服务费x元,以上各项共计x元,并由被告中国某某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同意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但其已事先支付原告2万元现金,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具体的赔偿项目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x元,(略)费同意承担x元,整容化妆费同意承担x元;其他无异议。另表示愿意在法院判决其承担的赔偿金额的基础上再补偿原告x元。
被告中国某某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内依法赔偿。对具体的赔偿项目中的误工费认为应计算一周某非一个月,交通费认可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由法院判定,整容化妆费、物损评估费、(略)服务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其他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系受害人唐某甲某妻子,原告唐某甲、唐某乙系其女儿,原告唐某丙系其父亲。2010年3月13日7时50分许,师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的牌号为苏F-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胜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胜竹路X路口向南右转弯,适逢唐某甲某驾驶牌号为x电动自行车沿胜竹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由于师某未按规定让行且载物超重,致两车相撞,x电动自行车损坏,唐某甲某跌地被苏F-x车碾压后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4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某甲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牌号为苏F-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某某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师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现金x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强险保单、火化证明、户籍证明、误工证明、整容化妆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及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略)聘请合同及(略)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对赔偿项目及金额达成如下一致意见:被告某某公司自愿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交通费745.5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整容费x元、财产损失费1840元、评估费100元、(略)代理费x元,以上各项累计后扣除已先行给付的x元,再扣除中国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的x元,被告某某公司自愿于2010年7月21日前赔偿原告x元,诉讼费由被告某某公司自愿负担,该款于2010年7月21日前一并给付原告。某某公司若逾期不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按x元的金额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主张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导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由法律对赔偿责任作出特别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本案中,牌号为苏F-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某某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法先由被告中国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师某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的损失部分,本院确定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由于原、被告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丧葬费与死亡赔偿金两项费用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财产损失184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内。四原告因受害人唐某甲某在交通事故中身亡,精神上备受痛苦和创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x元为宜,当事人要求该款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故中国某某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x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误工费、整容费、评估费、(略)代理费均已由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现金x元,该款应在某某公司所付款项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人民币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人民币1840元;
二、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周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因唐某甲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交通费745.5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整容费x元、财产损失费1840元、评估费100元、(略)代理费x元,扣除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已先行给付的x元,再扣除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x元,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7月21日前给付原告周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人民币x元;
三、如果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逾期不支付上述第二项款项,则原告周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有权要求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按x元申请强制执行,并按x元主张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01元,减半收取5874.01元,由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自愿负担,该款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7月21日前一并直接给付原告周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雯雯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朱雯雯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