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S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朱B。
被告夏H。
原告上海S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B、夏H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S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王某,被告朱B、夏H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S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方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两年,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但被告共拖欠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69.2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清上述费用,并支付滞纳金391.32元。
被告朱B、夏H辩称,对欠费时间、金额无异议。但在2006年11月,被告的一辆轻便车停在楼下被偷;另原告将小区靠近上海市杨浦区X路大门处的双行道改为单行道,侵犯了被告权益。由于原告在物业管理方面存在多处缺陷,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方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确定原告为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期限2006年1月14日至2008年1月13日,多层每月每平方米物业管理费0.98元,业主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每日千分之二加收违约金,但原告须从合同签订当日起的第六个月即2006年6月8日开始实施以上措施。被告系该小区即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0.80平方米。被告拖欠原告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物业管理费1069.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该合同效力对小区每一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作为被告房屋物业管理者实施了物业管理,被告理应交付物业管理费,而原告作为物业管理者,应当对业主提出的合理意见积极予以改进,不能漠视业主委员会的合理意见,但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不利于物业公司工作的开展和改进。对被告提出轻便车被偷之事,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能采信。故原告诉请物业管理费,依法、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此,被告还应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诉请的滞纳金名称更正为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B、夏H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S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69.20元和违约金人民币391.32元。
如果被告朱B、夏H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朱B、夏H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强康
书记员邬伟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