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xx,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虞xx,系公司职员。
原告杨xx、张xx诉被告徐xx、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嘉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xx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xx、虞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张xx共同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地杰国际城xx号xx室的住房,装潢入住后总是觉得房屋潮湿,却找不到原因。2009年7月,原告家中的次卧室的地板因潮湿变型拱起,打开后发现地板下全部为积水,经与物业共同查找原因,判定为设备阳台空调冷凝水排水管在X楼堵塞,造成X楼以上空调冷凝水无法正常排出,倒流进原告家中,2009年8月3日下午,原告与物业人员共同来到X室,经过检查发现X室家中的设备阳台空调冷凝水排水管接口处用吹塑纸塞住,且接口处有颗粒状垃圾,因被吹塑纸堵塞,垃圾无法落下,造成排水管严重堵塞,最终X楼以上的空调冷凝水全部倒流进原告家中,造成原告的装潢损失。另外,原告张xx工作在南京,因处理该事曾向公司请假11天,家中下一步的重新装潢也必然要请假,而原告的房屋现因潮湿已无法继续居住,并且装潢期间与装潢后的一段时间也无法居住,原告只能租赁房屋居住。被告徐xx擅自在冷凝水排水管中堵塞吹塑纸造成排水管堵塞是造成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而被告xx物业公司因未完全尽到物业管理职责,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原告装潢损失人民币25,134.0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8,500元,房租费35,000元,中介费875元,律师费、查档费6,04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徐xx辩称:堵塞是事实,但被告是将吹塑纸塞在空调排水管预留的接口处,并不是塞在供排水用的管子内部,并不影响排水,所以原告家的损失和被告无关。空调外机和排水管道是在室外的,但是原告把本来的隔墙敲掉了,如果有墙的话,即便是受潮也是影响到墙壁,但是现在墙没有了就直接影响到了次卧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xx物业公司辩称:被告徐xx将空调管包了吹塑纸之后插入下水管中,造成下水管阻塞。原告次卧的外面是一个仅供安放空调外机的设备阳台,和房间之间有一米到一米多高的墙壁,原告擅自将墙敲掉,将房间和阳台连为一体,所以原告对房屋损失是有责任的。物业公司是公共部位的维护,地漏是原告的专有部分,物业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工作的瑕疵,所以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地杰国际城xx号xx室产权人,被告徐xx系同弄同号X室业主,被告xx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009年7月,原告家的次卧地板因潮湿变型拱起,打开后发现地板下全部为积水,经向小区物业报修检查,发现设备阳台地漏向外泛水,原因为X室业主家中的设备阳台空调冷凝水排水管接口处被吹塑纸塞住,垃圾无法落下致排水管严重堵塞,造成X楼以上空调冷凝水无法正常排放,倒流进原告家中所致。因原、被告就原告家地板及搁栅等装潢损失的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涉诉。诉讼过程中,被告徐xx不要求对泛水与原告家中装潢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申请对装修损失费用进行评估,本院委托xx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就原告装修损失进行工程审价,结论为:xx路xx弄xx号xx室次卧及阳台部份装潢损失造价为9,079元;客厅部份装潢损失造价为1,817元。
另查明:原告于装修时将次卧外面供安放空调外机的设备阳台的墙壁敲掉,将房间和阳台连为一体,并铺设了地板。
审理中,原告认为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吹塑纸长期在管道里产生了堵塞,故坚持诉请。被告徐xx认为原告的损失是因为原告的违规装修造成的,管道是在室外的,原告在装修的过程中将设备阳台与次卧室隔墙打通了,导致管道成为了室内的管道,所以溢水直接进入了卧室。被告xx物业公司认为造成事故的原因是由于包括原告在内的违章装修和被告安装空调排水管不当的情况造成的。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照片、业主公约及物业合同、情况说明、现场查勘报告及工程预算单、租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收条、被告提供的示意图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xx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审价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徐xx系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人,现原告家中部份装潢受损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xx抗辩泛水导致原告家中受损与其将吹塑纸塞在空调排水管口无因果关系,但就此抗辩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且经本院释明,被告徐xx不要求对泛水与原告家中装潢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被告徐xx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徐xx另抗辩原告在装修的过程中将设备阳台与次卧室隔墙打通,导致管道成为了室内的管道,所以溢水直接进入了卧室才遭受损失。庭审中,原告对此事实予以了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装潢时违反规定,将卧室与阳台的隔墙予以拆除,扩大了其遭受的损失,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因地漏泛水遭受损害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而相应的管道安装于被告徐xx家的专用区域内,非公用区域,故被告xx物业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就原告装潢所受损失应按工程审价部门的结论予以确定,原告对客厅部份装潢损失造价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确定原告装潢修缮损失为10,896元。原告另主张误工费、房租费、中介费、律师费、查档费,被告徐xx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必在外借房居住,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受损房屋主要为次卧,并不必然导致对日常生活的根本影响,但避免修复装潢期间所用装潢用品可能导致对人体的伤害,本院参照目前同类地区租借房屋的一般标准,酌定租房期限为二个月,计5,000元。被告徐xx还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税单及工资发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误工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就其误工主张仅有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的证明,且在被告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尚难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查档费系因本次诉讼而产生,且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本次事故中对方所应承担的责任明显大于自身,故本院确认双方责任各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张xx装潢修缮损失人民币5,448元;
二、被告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张xx租房费用人民币2,5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查档费人民币20元;
三、驳回原告杨xx、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82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1,782元,由原告杨xx、张xx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徐xx负担人民币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嘉穗
书记员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