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
委托代理人戴祥兴,上海范仲兴(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彭×琴。
被告史×燕。
委托代理人江清汉,上海市广懋(略)事务所(略)。
被告史×馀。
被告李×兰。
被告史某。
法定代理人史×燕。
委托代理人江清汉,上海市广懋(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宋×宝。
第三人杨×。
原告史×与被告史×燕、史×馀、李×兰、史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宋×宝、杨×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祥兴(略)、彭×琴,被告史×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清汉,被告史×馀、李×兰,第三人宋×宝、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诉称:父亲史×虎死亡后遗留有房产、车辆、存款等财产,现要求依法继承分割。
被告史×燕、史某辩称:由于被继承人史×虎生前尚未支付系争的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的维修基金、出售该房屋的税费,房屋贷款也未还清。史×虎死亡后又发生了办理丧葬事宜费用等金额。故现要求在扣除了相关支出费用后的余额作为史×虎的遗产依法继承分割。
被告史×馀、李×兰辩称:同意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在扣除了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作为史×虎的遗产,由各继承人依法分割。
第三人宋×宝、杨×述称:2006年8月底左右与史×虎签订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买卖合同,总价款71万元,同月25日首付5万元定金,10月29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划帐支付56万元房款,目前尚余10万元尾款未付。现要求该房屋产权归她们所有,并同意支付10万元尾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系被继承人史×虎(2006年12月7日死亡)与前妻彭×文所生之女。被告史×燕于2005年10月14日与史×虎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史某。被告史×馀、李×兰系史×虎的父母。
被继承人史×虎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有:(1)2006年2月,史×虎购得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9.45平方米,权利人登记为史×虎,房屋总价512,582元,贷款35万元。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告史×燕于2006年12月13日还贷330,817.64元。现全部贷款已还清。
2006年8月22日,史×虎与第三人宋×宝、杨×签订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出售该房的总价款为71万元(其中契税、中介费等共计66,183.20元)。现第三人已付买房款61万元,尚欠10万元尾款未付;
(2)2003年6月,史×虎、史×购得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6.82平方米,权利人为史×虎、史×。现该房内仅原告史×一人户口;
(3)现在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内清点到的财产有:松下1.5匹挂壁空调一台、夏普电话传真机一台、三菱挂壁空调一台、水仙能率热水器一台、樱花脱排油烟机、灶具一套、电话机一部;
(4)2005年9月,被继承人史×虎购得桑塔纳x轿车一辆,所有人登记在史×虎名下,车牌号码为沪E23×××。现该车在上海市X路×××弄××号×××室;
(5)现有翡翠戒一枚在原告史×处;钻戒一枚在被告史×燕处;
(6)史×虎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x××××××的账户内于2006年12月10日被取款4万元;12月13日被取款1,546.46元;12月20日被取款5,000元,余1,851.33元;至2007年3月21日止,余额为零;
史×虎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卡号为x××××××的账户内于2006年11月10日存1万元,12月6日被取款1万元;12月10日被取款60元;至2007年3月24日余1.11元;
史×虎名下的上海银行大连路支行账号为x××××××的账户内于2006年12月10日被取款1,700元;至2007年6月21日止,余45.26元;
史×虎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上海浦东支行卡号为x××××××的账户内于2006年10月29日存56万元,12月6日被取款56万元;2007年3月8日被取款400元;至2007年6月21日止,余29.54元;
被继承人史×虎名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号为x××××××的账户内于2006年12月10日被取款25,730.91元,余额为零;2006年12月10日存15,700元,12月13日存329,760.71元;2006年12月13日还贷147,951.42元、182,866.22元;2006年12月17日被取款14,643元;至2007年3月21日止余额为39.94元;
史×虎名下的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账号为x-x××××××账户内余额为145.94元(至2007年6月21日止);
被继承人史×虎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内无存款记录;
被继承人史×虎名下的交通银行账号为x××××××账户内存款余额为零,无交易;
(7)上海市X路××弄×号×××室户名为史×虎的电信账单金额为2,704.50元(其中2007年1月1日至4月30日止的IDD国际通话费0.80元、宽带年付费1,400元、市话月租费100元、区内通话费抵扣24元、IP国内通话费14.10元、区内通话费476.20元、DDD国内通话费9.38元、违约金677.70元,计2,654.18元;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止的市话月租费50元、违约金0.30元,计50.30元);
(8)被告史×燕为生育被告史某而支出的医疗费用计9,161.47元;
被告史某曾于2006年12月8日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报出生,出生日期为2006年11月27日。后该户口被注销;
(9)自2006年11月29日住院至12月7日死亡止,被继承人史×虎住院费用总计16,436.03元;
被继承人史×虎生前未立遗嘱。被继承人死亡后各继承人也未对遗留的钱款进行处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史×医学证明书、史某出生医学证明及户籍资料复印件、房屋产权证、房地产登记证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提前还款明细清单、售房契税等单据、商品住宅维修基金收款凭证、生育孩子的住院费用单据、出院记录、诊疗费用单据、机动车销售单据、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单、被继承人史×虎名下的银行账户资料、电话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史×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2007年3月2日,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上海市X路××弄××号××××室史×虎名下的房屋。
审理中,原告史×对于被告史×燕曾收到欣龙装潢公司股份转让款4万元表示不予主张,并放弃对被继承人史×虎名下的中国光大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账户的主张。
审理中,被告史×燕表示已支付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海市X路××弄××号××××室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费1,097元不要求在遗产中予以抵扣。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取得一致意见:
(1)原、被告均确认被继承人史×虎生前出售系争的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的总价款为71万元,其中包含契税等66,183.20元,现尚余债权10万元;对于该房屋原有的贷款余额均同意用被继承人史×虎名下的银行账户提取款抵扣;
(2)原、被告均同意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的市值按70万元计。原告要求取得房屋产权。被告史×燕、史×馀、李×兰均表示同意取得产权折价款;
(3)原、被告均同意被继承人史×虎名下的桑塔纳轿车一辆的市值(包括车牌)按12万元计;
(4)原、被告均同意已分别在原告史×、被告史×燕处的翡翠戒一枚、钻戒一枚归原告史×、被告史×燕各自所有;
(5)现在上海市X路××弄×号×××室内的三菱挂壁空调一台,原、被告均不主张;
(6)原、被告均认可自2006年11月29日至12月7日死亡止,被继承人史×虎住院费用为16,436.03元;
(7)原告史×表示在被告史×燕处有丧事礼金21,000元,要求该款与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用抵扣。被告史×燕同意按21,000元计丧事礼金,并同意与丧葬费用抵扣。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1)对于在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内清点到的财产:松下1.5匹挂壁空调一台、夏普电话传真机一台、水仙能率热水器一台、樱花脱排油烟机、灶具一套、电话机一部,原、被告均要求依法分割。对于庭审中原告曾认可的,但清点财产时已被原告出售的海尔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原告要求按折价1,000元计,依法分割。被告史×馀、李×兰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史×燕则要求按财产原价3,400元计并依法分割;
(2)对于被继承人史×虎名下的桑塔纳轿车一辆,原、被告均要求取得折价款;
(3)被告史×燕表示其自被继承人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内提取的560,400元,其中366,034.40元用于支付上海市X路××弄××号××××室的房屋贷款、35,039.56元用于支付办理被继承人丧葬事宜的费用(均有单据)、66,183.20元用于支付出售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应缴的税费等费用、3,475.13元用于支付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的维修基金,余款现均在其处。原告史×表示房屋贷款的还款金额以被继承人死亡后发生的单据为准,办理被继承人丧葬事宜的费用只认可14,000元(不包括墓穴费单价5,340元),用于支付出售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应缴的税费等费用66,183.20元及房屋维修基金3,475.13元均予认可;
(4)原告表示被告史×燕自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3月21日止所提取的被继承人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51,500元是遗产,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史×燕表示自2006年12月10日起算,被继承人账户内提取的金额共计48,298.18元,其中一半为遗产。之前于2006年12月1日提取的5,000元不属于遗产,且已用于支付被继承人的医疗费用;
原告表示被告史×燕自2006年12月6日至2007年3月24日止所提取的被继承人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的10,060元是遗产,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史×燕表示2006年12月6日提取的1万元已用于支付被继承人的医疗费用,现其处只有60元;
(5)原告表示被告史×燕于2006年12月10日所提取的被继承人名下的上海银行账户内的1,700元;于2006年12月10日所提取的被继承人名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内的25,730.91元,在扣除用于被继承人史×虎的相关费用后,余额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史×燕对所提取的金额均无异议,但表示由于被继承人银行账户内的存款额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在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中先析出一半归其所有,另一半则同意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继承;
(6)对于第三人宋×宝、杨×欠付的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款10万元,原告表示归被告史×馀、李×兰所有。被告史×燕要求依法继承。被告史×馀、李×兰则表示由法院处理;
(7)被告史×燕提供了2005年12月7日史×虎出具的欠条一份:今收到康鸿建材公司材料费98,000元,材料单据共58张;提供了2007年2月9日毛利中出具的收条一份:今收到史某生付《国权北路时先生》装修人工费7,300元;提供了2007年2月9日陈吉明出具的收条一份:今收到史×燕货款金额20,000元(史×虎所欠材料款余额),双方债务已清。表示被继承人史×虎生前有已知债务34,600元,史×虎死亡后,其代为归还了27,300元,现要求各继承人分担。原告史×不认可被继承人生前有债务存在,并表示被继承人死亡时若有债务要还,应由各继承人共同确认后来偿还;
(8)被告史×燕提供了其生育被告史某的出院记录及费用单据,表示所有费用支出9,161.47元应在遗产中予以扣除。原告史×表示由于被告史某已享有继承份额,故被继承人死亡后发生的费用不能在遗产中扣除;
(9)上海市X路××弄×号×××室自2007年1月至6月30日止的电信费共计2,704.50元,原告表示电话费由其负担,宽带年付费由大家分担。被告史×燕表示其于2006年12月28日即离开该址,故该笔电信费用不应在遗产中扣除,但2007年5月之后的每月电话费25元可分担。被告李×兰表示原告史×于2006年11月起入住该址,直至2007年5月才离开,电信费用由法院处理;
(10)原告史×表示由于被告史×燕有被告史某未出生即报出生及冒充被继承人的签名制作假公证等转移财产的行为,故应当少分遗产。被告史×燕表示史×虎的身份证虽系其购得,但办理史×虎的代理公证主要是为了与上海市X路××弄××号××××室的买家即第三人尽快办妥产权过户手续。故不同意原告的主张。
原、被告意见各异,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遗产应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原告史×系被继承人史×虎生前与前妻所生之女。被告史×馀、李×兰系被继承人的父母。被告史某系被继承人与被告史×燕所生之子。由于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故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史某尚未出生,被告史×燕即为史某报出生户口,对于被告史某是否是被继承人之子存有疑义而坚持要求进行亲子鉴定的意见,被告史×燕坚决不予同意。考虑到被告史×燕的受孕时间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吻合,原告则未有在该时间段被告史×燕不正当受孕的证据,故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的市值按70万元计,并同意产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其他继承人产权折价款;被继承人史×虎名下的桑塔纳轿车一辆的市值(包括车牌)按12万元计;已分别在原告史×、被告史×燕处的翡翠戒一枚、钻戒一枚归原告史×、被告史×燕各自所有;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原有的贷款余额用被继承人史×虎名下的银行账户提取款抵扣;同意被告史×燕用被继承人名下的民生银行账户内的提取款支付的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的税费等66,183.20元、维修基金3,475.13元;对于现在上海市X路××弄×号×××室内的三菱挂壁空调一台均不主张,于法不悖,予以照准。原告史×对于被告史×燕曾收到的欣龙装潢公司股份转让款4万元表示不予主张;被告史×燕表示已付的上海市X路××弄××号××××室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费1,097元不要求在遗产中予以抵扣,并放弃对被继承人史×虎名下的中国光大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账户的主张,于法不悖,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争议部分事实及金额的认定:(1)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内已清点到的空调等财产,虽原、被告双方均要求依法分割,但对于原告在审理中处分的海尔洗衣机、冰箱各一台,原告、被告史×馀、李×兰要求按1,000元折价计算,被告史×燕则要求按原价3,400元计算,因原、被告意见各异,由法院酌定并依法分割处理;(2)被继承人名下的桑塔纳x轿车一辆(号牌号码为沪E23×××),因原、被告均主张要求取得折价款,由法院依法处理;(3)上海市X路××弄×号×××室自2007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发生的电信费账单支出共计2,704.50元(其中2007年1月1日至4月30日计2,654.20元,包括宽带年付费1,400元;2007年5月1日至6月30日计50.30元)。现原、被告就费用的负担意见各异。由于原告于2006年11月起居住该址,并于2007年5月离沪回美国,故该时间段所发生的除宽带年付费外的其它电信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宽带年付费则按月负担,即共计1,915.46元。2007年5月至6月30日止的电信费(包括宽带年付费中扣除原告应负担的月份金额后的余额)则应由各继承人依法分担,即各负担197.26元;(4)经原、被告确认现在被告史×燕处的丧事礼金总计21,000元,现双方均同意抵扣办理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宜的费用,于法不悖,予以准许;(5)被告史×燕主张用于办理被继承人丧葬事宜的费用为35,039.56元(均有单据),并已用被继承人名下的民生银行存款提取款支付。原告史×表示对于被告史×燕提供的单据金额不包括墓穴费5,340元,只认可14,000元。虽双方意见各异,但考虑到客观实际,对于原告未予认可的费用,本院依法酌定为4,000元,即用于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用支出为23,340元(包括墓穴费5,340元)。该金额与丧事礼金21,000元抵扣后,丧葬费用支出尚余2,340元;(6)原告史×主张被告史×燕于2006年12月10日提取的被继承人名下的上海银行账户内1,700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25,730.91元,同意抵扣被继承人的相关费用后,余额作为遗产依法分割。被告史×燕表示对于提取的金额无异议,但属于其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只同意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中的一半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于所有提取款均属于被告史×燕与被继承人生前的存款,故被告史×燕的提取款中扣除相关费用后余额中的一半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7)被告史×燕提供了其生育被告史某的出院记录及费用等单据,金额总计9,161.47元,现主张所有费用应在遗产中予以扣除。原告史×则表示因被告史某享有了继承份额,就不能将被继承人死亡后发生的费用在遗产中扣除。由于被告史某系被继承人与被告史×燕所生之子,故有关生育孩子的费用的二分之一理应在被继承人的遗产中抵扣。根据上述(5)、(6)、(7)之和,即1,700元加上25,730.91元扣除2,340元、4,580.74元,存款提取款余额为20,510.17元,其中一半10,255.08元为被继承人史×虎的遗产,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8)被告史×燕表示被继承人名下的民生银行账户内于2006年12月6日提取的56万元,除已支付被继承人的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的税费等66,183.20元、维修基金3,475.13元及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用支出,还支付了上海市X路××弄××号××××室的房屋贷款结清额366,034.40元(本息),存款提取款余款在其处。原告史×主张还贷额应以被继承人死亡后发生的金额330,817.64元(本息)为准。由于56万元系于2006年12月6日提取,故用该款还贷也只能是此后的贷款,即还贷金额为330,817.64元。由此被告史×燕提取56万元后扣除330,817.64元、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的税费等66,183.20元、维修基金3,475.13元,尚余159,524.03元在被告史×燕处,加上史×燕又提取的400元,共计159,924.03元为被继承人与史×燕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79,962元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各继承人依法分割。至于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用23,340元已与其它金额抵扣,故不再重复抵扣;(9)原告史×主张被告史×燕于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3月21日自被继承人史×虎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所提取的51,500元,均属遗产,要求依法分割的意见。由于被告史×燕表示于2006年12月1日提取的5,000元已用于支付被继承人生前的医疗费用,且医疗费用的金额16,436.03元已经确认,故不能作为遗产处理。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其提取的金额为48,377.87元,应为其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24,188.94元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可由各继承人依法分割;(10)原告史×对被告史×燕于2006年12月6日之后提取的被继承人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的金额共计10,060元要求作为遗产依法继承分割。被告史×燕表示2006年12月6日提取的1万元也已用于支付被继承人生前的医疗费用,不能将该款作为遗产继承分割。据上述(9)、(10),由于被继承人生前的医疗费用总支出为16,436.03元,与中国建设银行提取款5,000元抵扣后,尚余11,436.03元,被告史×燕的意见符合客观实际,且金额基本相当,予以采信。被告史×燕另提取的60元为被继承人与被告史×燕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30元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可由被告史×燕依法继承;(11)原告史×主张第三人宋×宝、杨×欠付的上海市X路××弄××号××××室购房款10万元归被告史×馀、李×兰所有。被告史×燕要求依法继承。被告史×馀、李×兰则要求由法院处理。由于该10万元系被继承人与被告史×燕婚后所购的房屋出售后应得的,故该钱款的性质为被继承人与被告史×燕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5万元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现各方意见不一,应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12)被告史×燕主张被继承人史×虎生前有已知债务34,600元,史×虎死亡后,其代为归还了27,300元,现要求各继承人分担的意见。原告史×未予认可。因债权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不作处理;(13)原告史×主张由于被告史×燕存在伪造事实等行为,故被告史×燕应依法少分遗产。被告史×燕不予认可。由于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述,本案各继承人的应继承份额将由法院据实酌情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史×所有,原告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史×燕、史某、史×馀、李×兰产权折价款各7万元,被告史某的7万元由被告史×燕负责保管;
二、现在上海市X路××弄×号×××室内的松下1.5匹挂壁空调一台、水仙能率热水器一台归被告史×馀、李×兰所有,电话传真机一台、樱花脱排油烟机、灶具一套、电话机一部归原告史×所有;原告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史×燕、史某财产折价款各500元,被告史某的500元由被告史×燕负责保管;
三、现在原告史×处的翡翠戒一枚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史×燕处的钻戒一枚归被告史×燕所有;
四、现在上海市X路×××弄××号×××室的被继承人史×虎名下的桑塔纳x轿车一辆(号牌号码为沪E23×××)归被告史×燕所有,被告史×燕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史×、被告史某、史×馀、李×兰折价款各2.4万元;
五、上海市X路××弄×号×××室结算日期为2007年1月1日至6月30日止的电信费账单金额2,704.50元应由被告史×馀、李×兰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史×应支付被告史×馀、李×兰1,915.46元,被告史×燕、史某各应支付史×馀、李×兰197.26元;
六、现在被告史×燕处的被继承人史×虎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上海浦东支行卡号为x××××××的账户内属于被继承人的存款提取款79,962元及账户余额归被告史×燕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史×燕应支付原告史×、被告史某、史×馀、李×兰分割款各15,992.40元;
七、现在被告史×燕处的被继承人史×虎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x××××××的账户内属于被继承人的存款提取款24,188.94元及账户余额归被告史×燕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史×燕应支付原告史×、被告史某、史×馀、李×兰分割款各4,837.79元;
八、现在被告史×燕处的被继承人史×虎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x××××××的账户内存款提取款60元及账户余额归被告史×燕所有;
九、现在被告史×燕处的被继承人史×虎名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号为x×××××的账户内属于被继承人的存款提取款10,255.08元及账户余额归被告史×燕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史×燕应支付原告史×、被告史×馀、李×兰分割款各2,051.02元、被告史某分割款2,051.01元;
十、被继承人史×虎名下的上海银行大连路支行账号为x×××××的账户内余额归被告史×燕所有;
十一、史×虎名下的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账号为x-x××××××账户内余额归被告史×燕所有;
十二、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产权归第三人宋×宝、杨×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宋×宝、杨×应共同支付被告史×燕上海市X路××弄××号××××室欠付的房款6万元,支付原告史×、被告史某、史×馀、李×兰各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9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共计23,410元,由原告史×负担8,075.50元,被告史×燕负担7,308元,被告史某、史×馀、李×兰各负担2,67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修耘
审判员张青
代理审判员陆逸
书记员方文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