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诉徐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刑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在嘉定区遭遇交通事故,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鲁x的车辆撞击,原告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嘉定交警支队出具责任认定书,确定被告徐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某某支公司系车辆保险人,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残疾赔偿金x元、医药费2858.70元、财产损失3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共计x.70元,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2、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略)代理费4000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并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同意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具体的赔偿项目中的营养费和护理费认可按每月1000元计算三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金额偏高,希望由法院酌定;其他无异议。另,被告徐某某已为原告垫付车费500元,希望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某某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12时20分许,原告骑牌号为苏J-D电动x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永盛路X路口时,适逢被告徐某某驾驶牌号为鲁R-x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由于原告逆向行驶,与未确保安全行车的徐某某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2009年10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4月8日,原告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并致腰椎活动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给予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牌号为鲁R-x小客车在被告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已为原告垫付交通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强险保单、驾驶证及行驶证、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公司证明、居住证、户口簿、(略)聘请合同及(略)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审理中,原告表示营养费和护理费均同意按每月1000元计算,并同意徐某某事先垫付的交通费500元在其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导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由法律对赔偿责任作出特别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本案中,牌号为鲁R-x小客车在被告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法应先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双方为主次责任,本院依法确认由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徐某某承担40%的责任。至于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医疗费,根据相应票据并结合病历医嘱,本院认定2858.70元;营养费与护理费双方均认可按每月1000元计算三个月为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公司证明、居住证明、居住房屋房东的户口簿,以证明其在城镇地区生活和工作,本院予以确认,故按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交通费本院认可300元,财产损失本院认可300元,误工费有劳动合同及公司证明相印证,伤残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相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x元、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略)服务费原告主张4000元并提供了(略)聘请合同及(略)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对其身心健康造成较为严重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支持,鉴于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审理中,被告某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人民币x.70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2858.70元、营养费3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00元;

二、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58.7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误工费x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x.70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先行赔付的x.70元(精神抚慰金除外),被告徐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余款x元的40%即人民币x.80元,再扣除被告徐某某已先行给付的500元,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x.80元;

三、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略)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47.81元,减半收取1523.91元,由原告负担73.1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450.81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雯雯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朱雯雯

书记员黄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