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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黄某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某乙。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黄某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爱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黄某乙系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房屋的业主,住宅面积115.85平方米,该户自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止共计13个月,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904元。原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依法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904元,并偿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56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将物业管理服务费数额调整为人民币903.63元)。

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上海市嘉定区某某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将嘉定区X镇X路某某弄(某某)住宅小区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的标准,每月收取;高某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5元的标准,每月收取;其中包括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26元,保洁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16元,保安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18元,高某住宅电梯、水泵电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25元。合同还约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某某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并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黄某乙系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系多层住宅,建筑面积为115.85平方米。被告每月应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69.51元。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以后,曾支付过一段时间的物业管理费,但自2009年3月起一直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不付。原告经催讨无果,遂于2010年7月26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催款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所在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现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应当承担自行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903.63元;

二、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5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爱国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嘉

记录员汤啸

审判员江爱国

书记员吴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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