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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中原区人民医院与张某、郑州市煤仓社区卫生服务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医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原审被告郑州市煤仓社区卫生服务站。

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郑州市煤仓社区卫生服务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市煤仓社区卫生服务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自己位于本市X路X号付X号租给乙方(被告郑州市煤仓社区卫生服务站)。乙方(被告郑州市煤仓社区卫生服务站)从承租甲方(原告)房屋起提前预交壹个月的房租,以此顺延。若乙方(被告郑州市煤仓社区卫生服务站)拖欠租金达到10天,甲方(原告)有权无条件地强行收回房屋,并追缴被告违约金;合同期限从2006年3月1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同时约定,合同期内任何一方终止合同需赔偿对方壹万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依约交纳房租,2007年4月后,被告郑州市煤仓社区卫生服务站按每月2000元交纳房租,至2007年10月份,后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市煤仓社区卫生服务站双方订立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2007年4月后,被告郑州市煤仓社区卫生服务站按每月2000元交纳房租,双方虽未变更合同,但双方的行为符合法律上所规定的一种默示行为,也应视为合同的变更。后双方不能因房租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在原告2007年11月19日通知到达被告后,其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自行解除。因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壹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医院下属的郑州市煤仓社区卫生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郑州市X路X号付X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医院负担。

宣判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故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5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与郑州市煤仓社区卫生服务站双方订立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2007年4月双方因房租而一致变更合同,并已按变更后的内容各自履行相应义务,因此原合同应视为自动解除,之后双方形成事实租赁关系,当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有权随时解除该租赁关系并在合理期限内通知郑州市煤仓社区卫生服务站搬迁,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伟

代理审判员吴雪贤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四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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