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佳和家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广林,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
上诉人河南佳和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葛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葛某于2008年6月27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4465元并增加赔偿44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佳和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判,于2008年9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广告发布称“CCTV上榜品牌”的三叶牌沙发和茶几各一个,价值4465元。2008年2月2日,郑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作出责令被告停止发布广告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故诉来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本案被告在其销售三叶牌家具过程中,使用“CCTV上榜品牌”的名称,对原告产生了误导,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佳和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葛某货款4465元,并增加赔偿446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河南佳和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消费者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购买商品不是为了生活,而是为了获得高额赔偿。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有欺诈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三叶家具的销售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是三叶家具的销售者、也不是生产者,被上诉人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葛某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葛某是否为消费者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葛某在上诉人处购买商品,向上诉人支付了货款,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发票,双方之间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购买商品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证据不足,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上诉人在销售三叶牌家具的过程中,使用“CCTV上榜品牌”的名称,故意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虚假宣传,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及宣传单页证明,且上诉人的行为经郑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调查后予以处罚,其欺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三、关于上诉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上诉人葛某作为一名消费者,所面对的经营者是河南佳和家居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其内部的销售专柜,被上诉人河南佳和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经营行为应直接对消费者承担责任。其与公司内部经营专柜的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上诉称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在销售标有中央电视台上榜品牌的沙发和茶几时,未向消费者提供该商品的真实信息,以致使消费者因其误导而购买了该商品。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佳和家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郑新红
二○○九年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肖克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