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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伟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08年1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之子张XX在伊川县X镇X村蔡大街X村民蔡XX因琐事发生争执,蔡XX从旁边商店拿出菜刀,张某某见状后从车上取出砍刀朝蔡XX头部连砍九刀,将其砍到在地,后又从地上拾起菜刀朝蔡XX背部连砍两刀。致其头部皮肤疤痕累计长42cm及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蔡XX伤情为轻伤。2009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伊川县公安局碰破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蔡XX陈述;证人张XX、张XX、蔡XX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和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民事部分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相关规定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胜利

审判员李亚东

审判员张明建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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