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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张某某与盘锦市香帝米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略):海城市X街道。

申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盘锦市香帝米业有限公司。住所(略):盘锦市大洼县X镇。

法定代表人: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申诉人周某某、张某某因与被申诉人盘锦市香帝米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海城市(2008)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鞍检民抗字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鞍立二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

经审理查明,申诉人张某某、周某某系海城市行动配货站的业主,从事汽车配货中介业务。被申诉人通过申诉人联系到车牌号为辽x货车往山西运送40吨大米。2008年1月16日,申诉人与承运人签订了运输大米的协议,申诉人收取中介费100元,大米运走后,承运人失去联系,致使被申诉人大米丢失,造成某失10万元。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决申诉人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申诉人3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申诉人承担690元,申诉人承担161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某下协议:

一、申诉人于2010年9月13日一次性赔偿被申诉人1.3万元,此款当庭履行。

二、被申诉人免除申诉人在原审判决生效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被申诉人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红兵

代理审判员周某新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单国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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