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鄂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略)。上列两上诉人以下简称双胞胎婴儿。
法定代理人龚某丙(系双胞胎婴儿之父),武汉市重光装饰装潢工程公司经理,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双胞胎婴儿之母),湖北省建筑物资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发坤,湖北德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祥斌,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省人民医院),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居胜,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厚潜,湖北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双胞胎婴儿、上诉人省人民医院因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胞胎婴儿的法定代理人龚某丙、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发坤、曾祥斌,省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居胜、万厚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是:上诉人龚某甲、龚某乙于1998年3月18日在上诉人省人民医院产科剖腹产出生。双胞胎婴儿出生后,省人民医院给予的阿氏评分为十分,并被送至该院产科婴儿观察室置于温箱内护理。同年3月19日晚21时30分左右,该双胞胎婴儿的父亲龚某丙与省人民医院产科婴儿观察室的值班护士均发现温箱指示灯熄灭,温箱断电。值班护士接通电源开关,使温箱恢复工作。大约过了十分钟,龚某丙与值班护士又一次发现温箱断电,值班护士用手按住电源开关,并将另一温箱电源接通,待另一温箱温度调好后,将双胞胎婴儿移至该温箱中。3月20日凌晨6时30分,双胞胎婴儿的父亲龚某丙发现婴儿观察室内无医护人员值班,温箱指示灯熄灭,温箱内的双胞胎婴儿面色发绀,呼吸急促,其中大双龚某甲出现高烧、窒息等症状。于是抱起孩子大声呼救。产科医护人员闻讯赶来,立即将双胞胎婴儿送往新生儿科进行抢救。1998年4月15日,省人民医院组织该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专家对双胞胎婴儿的病案进行了分析讨论。认为:1.产科病房在护理大、小双(即龚某甲、龚某乙)中有疏忽之处,没有及时发现温箱断电、没有及时发现大双发热、发绀;2.大双突然高热除第一条原因外,还有早产儿神经系统发育不完善、调节体温功能差等原因;3.对产科个别护理人员存在的不足之处,建议院领导加强教育,严肃处理。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此病案属于医疗差错。1998年4月21日,省人民医院与双胞胎婴儿的法定代理人龚某丙、杨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对双胞胎婴儿的病案定性为医疗差错;医院愿意承担双胞胎婴儿属此次疾病造成的后遗症的诊疗费,并作相应的赔偿;医院同意退还杨某在产科的住院费用和双胞胎婴儿在新生儿科的住院诊疗费用6800元(人民币,下同),并补偿杨某1万元。该协议书签订后,省人民医院依约退还了双胞胎婴儿的住院诊治费,支付了补偿费。同年4月22、23日,双胞胎婴儿从省人民医院出院后,出现间断性抽搐,同年5月5日,被送至武汉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武汉市儿童医院的医护人员在给双胞胎婴儿治疗过程中,组织有关专家对双胞胎婴儿的病情进行了会诊,确诊为:脑发育不良、急性上感、急性支气管炎、脑性瘫痪。嗣后,双方因对赔偿数额协商不成,省人民医院建议双胞胎婴儿的法定代理人龚某丙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该纠纷。1998年10月30日,双胞胎婴儿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省人民医院赔偿因其医护人员在护理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给双胞胎婴儿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费和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500万元。省人民医院代双胞胎婴儿支付了案件受理费。一审诉讼期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该院法医技术室组织有关专家对双胞胎婴儿的病情、伤残等级、后续治疗康复费、护理费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1.双胞胎婴儿的脑瘫诊断成立;2.后续康复治疗费用总计(略)元;3.护理费用可分为医疗护理和生活护理,大双龚某甲系重度脑瘫,预后差可能需要终身护理;小双龚某乙预后好些,是否需终身护理目前不好定论。费用可参照有关标准决定;4.关于伤残等级,目前难以判断,根据有关专家意见其日后将存在不同程度的残疾。一审法院依据法医鉴定结论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为:1.后续康复治疗费(略)元;2.伤残补助费(略)元;3.大双龚某甲护理费共计(略)元,按70年计,小双龚某乙护理费共计(略)元,按40年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略)元;5.龚某甲父母误工损失费共计(略)元;6.到佳木斯作定期检查的住宿费、交通费(略)元;7.精神损失费(略)元。截至1999年3月止,省人民医院已支付双胞胎婴儿在武汉市儿童医院的各项治疗费用等共计(略).55元。
一审法院认为,省人民医院的医护人员在护理双胞胎婴儿的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两次出现温箱断电,均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双胞胎婴儿受凉后发高热、脑内缺氧窒息,虽经抢救脱离危险,但目前双胞胎婴儿留下严重的脑瘫后遗症。省人民医院的行为给双胞胎婴儿及其父母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对此,省人民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省人民医院以双胞胎婴儿的脑性疾病与医院护理中出现的温箱断电是否有必然的联系及其与本身属早产出生、低体重儿和发育不良等先天性因素是否有关难以判断为由,要求减轻自己的民事责任。但其提供不出事实依据支持其理由,故对其提出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由湖北省人民医院赔偿龚某甲、龚某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略).55元(湖北省人民医院已支付(略).55元,应予以扣除)。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湖北省人民医院负担。
判决宣判后,双胞胎婴儿与省人民医院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是:上诉人龚某甲、龚某乙被置于省人民医院产科温箱护理中,温箱出现了三次断电。一审法院认定温箱两次断电证据不足。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期间,根据上诉人双胞胎婴儿的申请,本院于2000年元月17日、3月31日两次依法裁定先予执行康复治疗费共计6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相关证据予以证实:1998年4月15日省人民医院组织该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双胞胎婴儿病案的讨论意见;1998年4月21日省人民医院与双胞胎婴儿的法定代理人龚某丙、杨某签订的协议书;武汉市X组织有关专家对双胞胎婴儿病情的会诊摘要;1999年4月20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组织国内各地区有关专家对双胞胎婴儿的病情、伤残等级、后续治疗康复费、护理费用作出的财法鉴定(1999)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等。
庭审中,上诉人龚某甲、龚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上诉人省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对本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当庭认可。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受理该案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省人民医院的温箱断电与上诉人双胞胎婴儿患脑性瘫痪有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的情况和各自的抗辩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对一审受案程序是否合法的认定
上诉人省人民医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受理并审理被上诉人损害赔偿之案违反了法定程序。本案是一起非常典型的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提起医疗事故赔偿的法定程序,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没有得到支持。
上诉人双胞胎婴儿认为,1989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法(行)函(1989)X号《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指出了受害人只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且上诉人是依据与被上诉人省人民医院签订的协议书提起诉讼,本案的受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行)函(1989)X号复函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仅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根据该复函的精神,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不是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上诉人双胞胎婴儿以在上诉人省人民医院医疗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省人民医院赔偿其经济损失,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一审法院受理该案符合法律规定。
二、对上诉人省人民医院温箱断电与上诉人双胞胎婴儿脑性瘫痪有无因果关系的认定
上诉人省人民医院上诉称:阿氏评分只能说明婴儿出生时的体表特征,不能表明其内部因素。被上诉人双胞胎婴儿出生后,被放置在上诉人温箱中实施“一级护理”。温箱断电属意外,上诉人在温箱断电后采取了积极措施。被上诉人龚某甲有高烧、抽搐等症状,而同处一温箱中的被上诉人龚某乙并没有出现上述症状,说明温箱断电与双胞胎婴儿的脑性瘫痪没有直接的联系。结合双胞胎婴儿的MRI(核磁共振)检查结果,只能是先天遗传因素造成脑性瘫痪。
上诉人双胞胎婴儿认为,双胞胎婴儿出生时省人民医院给予的阿氏评分为十分,说明出生时双胞胎婴儿生命体征是正常的。由于省人民医院温箱断电,致使上诉人双胞胎婴儿受凉窒息、大脑缺氧,而医学上认为大脑缺氧可以导致脑瘫。省人民医院的温箱断电与上诉人的脑性瘫痪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双胞胎婴儿在上诉人省人民医院产科剖腹产出生时,该医院给予双胞胎婴儿的阿氏评分为十分,说明双胞胎婴儿出生时的心率、呼吸、肌张力、喉反射及皮肤颜色5项体征是正常的。省人民医院的医护人员在实施一级护理中,未按护理要求实施护理,未能及时发现温箱断电,致使大双龚某甲受凉、窒息、高烧,小双龚某乙亦受凉、窒息,均被送至新生儿科抢救。该双胞胎婴儿出现脑瘫症状后,省人民医院组织本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专家对双胞胎婴儿病案进行讨论,认为此病案属于医疗差错。在此基础上,双方于1998年4月21日达成书面协议,确认双胞胎婴儿的病案为医疗差错,医院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本院先后咨询了国内有关小儿脑瘫方面的专家、教授,专家、教授均认为从双胞胎婴儿的病案资料看,不能排除温箱断电是与双胞胎婴儿患脑瘫有关联的后天因素。而要准确地鉴定单个病案的致病原因目前的科学技术水平还不能够达到。因此,省人民医院在没有证据证实该双胞胎婴儿的脑性瘫痪属先天因素造成的情况下,根据我国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省人民医院应当对自己的医疗差错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三、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
上诉人省人民医院上诉称:本案所涉赔偿数额巨大,超出了一般医疗事故的赔偿额度,其产生的影响会及于全国医疗界及全社会。对上诉人、对社会的损害都将是无法估量的,使上诉人难以承受。
上诉人双胞胎婴儿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均是以最低标准计算,不能有效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正确确定医疗事故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是关系能否合理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3月24日《关于李新荣诉天津市第二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事故赔偿一案如何适用法律的复函》认为: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地方行政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实际经济损失确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有关赔偿额度及赔偿年限的规定处理。二审期间,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范围及数额进行了核实,后续康复治疗费(从1999年4月起计)一审鉴定结论为(略)元,但其中对双胞胎婴儿8-18岁的康复治疗费用以160×30×66×2式计算为(略)元,此项计算有误,应为(略)元,故双胞胎婴儿的后续康复治疗费核算为(略)元(龚某甲、龚某乙各(略)元,包括药物治疗费、康复治疗费、定期检查手术治疗矫形器费用等);省人民医院已支付双胞胎婴儿自1998年5月至1999年3月底在武汉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费(略).55元(龚某甲、龚某乙各为(略).78元)、伤残补助费龚某甲、龚某乙各为(略)元(依据199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每人每天8元,补助20年);康复住院伙食补助费龚某甲、龚某乙各为(略)元(法医鉴定双胞胎婴儿需住院康复治疗10年,依据199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每人每天补助13元)。上述几项赔偿范围及确定的赔偿标准系一审法院先后走访、查证了国内相关治疗脑瘫的医院所发生的治疗费用综合考虑而得出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对上述款项的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对于护理费用,一审法院参照湖北省武汉市X区的人均寿命男70岁、女73岁确定护理年限无法律依据。因护理费用是针对伤残者住院期间所发生的费用,而双胞胎婴儿的住院期限无法确定、可参照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补偿期限,即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抚养年限为20年的有关规定,变更为大双龚某甲的护理费按20年计,每天8元,计(略)元,小双龚某乙的护理费按20年计,每天5元,计(略)元;对于误工费的认定,因双胞胎婴儿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误工,一审判决支付其父母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与护理费用重复计算,应予扣减;对于住宿费、交通费,一审判令省人民医院支付双胞胎婴儿到北京、佳木斯作定期检查的费用的法律依据不足,可按湖北省武汉市市内交通费标准给予双胞胎婴儿每人补偿1万元。对于精神损失费,依我国现行立法原则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实际损失除物资损失外,应当包括精神损失。本案中省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给双胞胎婴儿造成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应当给予抚慰与补偿。但补偿额度应当考虑当地社会普通生活水准。一审法院判决省人民医院支付双胞胎婴儿各2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费过高,宜判决补偿精神损失费每人5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疗部门在为患者治疗疾病的过程中,应当履行社会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双胞胎婴儿对自己的生命安全和身体的生理机能及心理状态的健康依法享有保护权。上诉人省人民医院的医疗差错行为构成了本案的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1.省人民医院与双胞胎婴儿的法定代理人在省人民医院护理双胞胎婴儿的医疗差错行为发生后,达成了书面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该协议书签订后,省人民医院依约退还了双胞胎婴儿的住院诊治费,支付了补偿费,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2.一审法院根据该有效协议确定的赔偿原则,对省人民医院愿意承担的双胞胎婴儿属此次疾病造成的后遗症的诊疗费,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鉴定,测算出具体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省人民医院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亦未提出异议,该计算方法的基本原则应予采信。3.上诉人省人民医院在诉讼过程中,认为上诉人双胞胎婴儿的脑瘫不是其温箱断电造成,而是由于双胞胎婴儿自身的先天性原因造成的,并申请对病因进行鉴定。此主张既是对省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的否认,亦是对双方原已达成并已实际履行的有效协议的反悔,此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省人民医院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没有举出能够证明双胞胎婴儿的脑瘫是由先天因素造成的确凿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省人民医院的过错是客观存在的,且不能排除其过错行为与双胞胎婴儿脑瘫产生之间的因果联系,上诉人省人民医院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此项请求和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4.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中的计算有误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双胞胎婴儿上诉称一审判决支付的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省人民医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其上诉称判决结果会对社会造成危害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199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湖北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龚某甲后续治疗康复费(1999年4月之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失费计人民币(略).78元;支付龚某乙后续治疗康复费(1999年4月之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失费计人民币(略).78元(上述款项已先予执行龚某甲、龚某乙各(略)元,应于冲减;省人民医院已支付龚某甲、龚某乙1999年4月以前在武汉市儿童医院的住院诊疗费用(略).55元,亦应冲减)。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湖北省人民医院负担(略)元,龚某甲负担7127.50元,龚某乙负担712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爱阳
审判员李国荣
代理审判员钟莉
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汪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