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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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危险物品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王某某,河南博同(略)事务所(略)。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于案情复杂,难以在法定审限内依法审结,经本院院长同意,并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军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10月29日,伊川县安监局、公安局、乡政府在伊川县X乡X村联合执法时,查扣部分鞭炮半成品,由安监局委托被告人黄某乙保管,黄某乙将鞭炮半成品存放在其弟黄XX家院内石棉瓦棚下。后因下雪将棚压塌。被告人黄某乙于2009年11月15日组织本村村民李XX、陈XX、陈XX三人对该棚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因摩擦起火引起鞭炮爆炸,造成李XX、陈XX、陈XX三人被烧伤。后因抢救无效,陈XX于2009年12月20日死亡。经鉴定,陈XX、李XX二人伤情属重伤,陈XX系被烧伤致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某乙供述;被害人李XX、陈XX陈述;证人刘XX等人证言;伤情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爆炸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储存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报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有异议。其辩称:我本人只起保管作用,事故发生后,及时把受害人送往医院。并称,被害人三人有两人懂得安全知识,我在事故中起次要责任。另对于陈XX死亡原因,认为是在植皮过程中引起了肺部感染死亡。被告人的辩护人对罪名定性不持异议,但称:本案具有特殊性,查扣单位应将扣押物品交给有了解烟花知识的人保管,此次事故,黄某乙是被告人,同时也是被害人。黄某乙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请法庭予以考虑,从轻处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伊川县安监局、公安局、平等乡政府在伊川县X乡X村联合执法时,查扣了部分半成品鞭炮。后由安监局委托被告人黄某乙保管,黄某乙接收后,将扣押查封的半成品鞭炮存放在其弟黄XX家院内的石棉瓦棚下保管。后因下雪,石棉瓦棚被雪压塌。2009年11月15日早上,被告人黄某乙组织本村村民李XX、陈XX、陈XX三人对石棉瓦棚进行维修。三人在维修过程中,因摩擦起火,引起存放在石棉瓦棚下的半成品鞭炮爆炸,造成李XX、陈XX、陈XX三人被烧伤。被害人陈XX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20日中午死亡。经鉴定,李XX、陈XX二人伤情属重伤;经法医尸检鉴定,陈XX系被烧伤致死。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XX亲属王XX、陈XX、陈XX、陈XX以及被害人李XX、陈XX分别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0年8月28日,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之规定,本院分别以伊刑初字(2010)180-X号、伊刑初字(2010)180-X号、伊刑初字(2010)180-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陈XX、陈XX、陈XX、李XX、陈XX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乙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李XX、陈XX陈述。李、陈二被害人陈述均证实:2009年11月15日早上到被告人黄某乙弟家修石棉瓦棚时,在棚下的半成品鞭炮引起爆炸,将其二人及被害人陈XX烧伤的事实。

3、证人刘XX、刘XX、刘XX、马XX、陈XX、刘XX、李XX证言。上述七证言人均能证实,查扣的半成品鞭炮由被告人保管,三被害人修棚时引起半成品爆炸,并将陈XX、陈XX、李XX烧伤以及陈XX死亡的事实。

4、伊川县公安局伊公(2009)法伤鉴定第X号陈XX伤情鉴定书。该鉴定书结论为:陈XX伤情为重伤。

5、伊川县公安局伊公(2009)法伤鉴定第X号陈XX伤情鉴定书。该鉴定书结论为:陈XX伤情为重伤。

6、伊川县公安局伊公(2009)法伤鉴定第X号李XX伤情鉴定书。该鉴定书结论为:李XX伤情为重伤。

7、伊川县公安局伊公(刑)鉴(尸)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该鉴定书结论为:陈XX系被烧伤致死。

8、伊川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13副。均能证实鞭炮爆炸后的现场情况。

9、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等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乙2010年4月2日被该局民警抓获,于当日羁押在登封市看守所,2010年4月6日移交伊川县公安局平等派出所的事实。

10、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乙X年X月X日出生,证实其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质证时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被害人陈XX的死亡原因系肺部感染致死。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害人李XX、陈XX的陈述与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的部分以及上述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爆炸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储存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爆炸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之意,量刑时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万军

审判员张学艺

审判员张明建

二零一零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姜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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