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份,宋某某为山东省菏泽市的刘庆法运煤,刘庆法欠宋某某运费x元未支某,2004年10月16日,刘庆法开车路过田氏乡时,被宋某某拦住索要运费,支某某参与了纠纷的调解,当天,刘庆法偿还了宋某某x元,下欠x元未还,重新给宋某某写了欠条,落款时间为2004年10月17日,并写明2006年10月28日付清,支某某在该欠条上签字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债务人刘庆法在约定的还款期间内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宋某某及家人在法定期间内向支某某主张权利,要求支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上述欠款。支某某至今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诉讼过程中,支某某要求追加债务人刘庆法为被告,宋某某拒不同意,支某某要求对刘庆法书写的欠条上的还款时间字样进行司法鉴定,因其不配合委托鉴定部门,故鉴定材料被退还。
原审法院认为:支某某在债务人刘庆法向宋某某书写的欠条上签名担保,即为刘庆法履行债务的保证人,由于支某某保证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该保证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支某某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宋某某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支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证人证言,宋某某已在法定期间内向支某某主张了权利。综上,宋某某要求支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其保证的x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某。关于宋某某要求支某某偿还6600元利息的请求,因宋某某与债务人之间没有约定利息问题,故利息部分不在保证人保证范围,现要求保证人承担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某,应予驳回。关于支某某要求追加债务人刘庆法为被告的请求,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宋某某可以选择债务人为被告,也可选择保证人为被告,也可以将债务人、保证人同时列为被告进行诉讼,其诉权在于宋某某,支某某无权要求追加被告,且支某某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后,宋某某拒不同意,故其请求,不予支某。为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支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宋某某x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50元,被告支某某负担581元。
支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宋某某没有在保证期限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错误。要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针对支某某的上诉,宋某某辨称:原审有证人证实宋某某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上诉人主张了权利。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支某某对其为债务人刘庆法担保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该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没有异议,仅认为宋某某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原审法院对宋某某提供的证人进行了调查,并在第二次开庭时对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根据该调查结果,能够证明宋某某在法定期间内向支某某主张了权利;虽然二审庭审时,支某某提交了接受原审法院调查的上述两证人与原审调查笔录中陈述内容不同的证明,但因两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宋某某对该证明的来源、证人的身份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又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没有其他理由和证据予以支某的情况下,支某某否认宋某某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从而其不需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元,由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九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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