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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曹某车辆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0-05-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当民初字第30048号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当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朱某甲,男,1952年11月10日,汉族,当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25岁,汉族,当阳市人,住(略),系朱某甲之子。

被告曹某,男,37岁,汉族,当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传剑,湖北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曹某车辆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先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传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1999年6月,我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1994年出厂的,鄂(略)号桑塔纳轿车一辆作价(略)元出卖给我。但后来我在实际使用的过程中,发现该车出厂日期实为1986年。现请求法院确认我与被告的合同因被告的欺诈行为而无效,并返还我购车款(略)元,支付修车款(略)元及其它费用。

被告曹某辩称,我在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并无欺诈行为;原告实际所付车款仅为(略)元。原告称该车是1986年出厂,但该车在2000年仍通过了车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1994年出厂的鄂(略)号桑塔纳轿车一辆卖给原告,该车折价(略)元,共分两次付清。1999年6月30日和7月5日,原告各付款4000元和5000元给被告,被告均给原告出具有收条。后原告在使用的过程中,发现该车的实际出厂日期与被告所称不符,遂于200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向宜昌市车管所查证,被告所卖的鄂(略)桑塔纳轿车的出厂日期为1986年9月2日。另被告称原告于1999年7月5日的实际付款数仅为3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同时查明,在1999年7月至1999年10月间,原告共为该车维修花去费用(略)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合同书、收条、车修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所有的1986年出厂的车,称作1994年的车出卖原告,该行为显系欺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将原车辆买卖合同撤销,本院予以准许。对因被告的欺诈行为而给原告带来的直接损失,即车辆维修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考虑到原告在运营过程中也有收益,该费用可由原、被告均摊。被告称原告在1999年7月5日仅付款35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告提供有被告出具的5000元的收据,对被告之说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朱某甲与曹某于1999年6月30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朱某甲返还购自曹某的鄂E-(略)号桑塔纳轿车一辆,曹某返还朱某甲的购车款(略)元。曹某另赔偿朱某甲的车辆维修费(略)元的一半6575元。

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先发

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继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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