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台前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台前县X路X路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XX诉被告台前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勤、张某某,被告台前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08年12月31日,我在台前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做剖腹产及结扎手术,术后我感到左腰部疼痛,家人便到被告处问原因,被告医务人员认为是肾结石。我和家人便到聊城人民医院检查、先后到济南、聊城市中医院检查也没查出病因。后又再次到聊城人民医院做CTU也未确诊。2月11日住院观察,X号进行手术后,才确定是尿管粘连,左输尿管病变感染,确诊为“左肾积水,输尿管狭窄”,经做切除手术、再植手术后,现病情基本稳定,但一个月后还需做抽管手术,二个月后需做肾检查。出院后多次交涉要求赔偿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导致左肾积水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医务人员在结扎手术过程中,医疗行为过错造成的,损害结果与医疗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孩子的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17元。
被告台前县人民医院辩称,患者赵XX以“停经10月余,见红2小时”为主诉入院。入院B超示“脐绕颈一周”。以“孕产44周妊娠、过期妊娠、脐绕颈一周”收住我院。该患者于计划分娩过程中第一产程进展顺利,于第二产程胎头达一小时下降无进展,查洋水Ш污染,急行剖腹产结束分娩。术前患方要求结扎并签字,同时将术中及术后可能出现的意外及并发症告患方。患方表示理解并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为证。患者因“第二产程停滞,洋水Ш污染,脐绕颈一周”于2008年12月31日凌晨0点30分至1点15分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及双侧输卵管结扎术,手术顺利,术中胎儿娩出后,胎盘、胎膜剥离完整,宫缩具体。I号可吸收线连续缝合子宫肌层并加固,之后连续缝合子宫膀胱腹膜返折,查无渗血。于左侧输卵管峡部无血管区X组织钳钳夹左侧输卵管,X号丝线结扎剪断,查无渗血。同法处理对侧。术中出血x,输液x,见尿x,色清。术后给予抗炎,补液治疗并对症处理。住院期间患者生命体征稳定,未诉特殊不适于术后六天拆线,刀口甲/Ⅱ愈合,患方要求出院,给予办理。根据患者赵XX在我院住院经过,我们认为:一切治疗过程在征得患方同意后进行的,由于产程变化有剖宫产指征。术中行结扎双侧输卵管操作范,未出现任何异常情况。关于患“左肾积水”根据聊城市人民医院手术探查结果是由于左侧输卵管下段(子宫圆韧带位置)疤痕粘连所致。对此我们答复如下:1、患者剖宫产手术、结扎输卵管都是腹腔内手术,而输卵管是腹膜后器官,所以在直视下结扎输卵管不会导致输卵管扩及肾积水,且聊城市人民医院手术记录述向内推腹膜,说明腹膜是完整的,不存在损伤腹膜及腹膜后输卵管这种医疗过错。2、产妇是足月妊娠,子宫体增大,分娩后子宫达脐或脐上,输卵管也处于相同水平位置(或略低)我们当时手术范围是在腹腔(脐水平)而病人在分娩后47天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手术时左输卵管狭窄处是在子宫圆韧带处。一般情况分娩后42天子宫恢复正常状态,这时的子宫圆韧带及相应位置已处于盆腔,所以病人左输卵管狭窄处也和我们当时所施手术部位不符。因此我们认为病人左输卵管狭窄和我们当天的手术无关,更不是“在结扎过程中医疗过错造成的”。总之原告要被告台前县人民医院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讼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原告赵XX在台前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做剖腹产及结扎手术,患者赵XX于计划分娩过程中第一产程进展顺利,于第二产程胎头达一小时下降无进展,需急行剖腹产结束分娩。术前赵XX要求结扎并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台前县人民医院于2008年12月31日凌晨0点30分至1点15分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及双侧输卵管结扎术,术后原告赵XX感到左腰部疼痛,家人便到被告台前县人民医院处问原因,被告医务人员认为是肾结石。原告赵XX和家人便到聊城人民医院、聊城市中医院检查也没查出病因。后又再次到聊城人民医院做CTU也未确诊。2009年2月11日住院观察,X号进行手术后,确定是尿管粘连,左输尿管病变感染,确诊为“左肾积水,输尿管狭窄”,经做切除手术、再植手术后,现病情基本稳定。原告在台前县人民医院、山东齐鲁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山东省阳谷县闫楼卫生院共住院12天。2009年12月23日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濮滕龙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赵XX左输卵管狭窄与被告台前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存在直接因果亲系;赵XX伤残程度为十级”。后被告又提出从新鉴定,2010年6月8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作出聊衡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赵XX手术后,左输卵管狭窄,医方违返了手术中的注意义务,与手术有直接关系;赵XX伤残程度为十级”。原被告对两次鉴定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身体遭受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赵XX到被告台前县人民医院就诊,出现左输卵管狭窄。经司法鉴定认定系被告医务人员在实施手术过程中违反了手术中的注意义务,造成该结果的原因与被告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目前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台前县人民医院、山东齐鲁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山东省阳谷县闫楼卫生院共花费医疗费x.1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80元[72天(院内外共72)×150元(按照护理人的实际收入计算)×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50元×12天)、营养费为720元(10元×72天,含院外),参照司法鉴定书所做出的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614元(4807元×20年×10%),误工费4701元[4807元÷365天×357天(自受伤害之日起至定残之日)],交通费300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和证明为据),孩子生活费5900元(每月按10袋奶粉×59元×10个月),以上包括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孩子的生活费共计人民币x.17元。被告台前县人民医院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但请求数额过高,酌定为5000元,亦由被告赔偿。濮阳市腾龙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3500元原告已支出,该鉴定费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3000元(该费用被告已支付)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主张要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伤害与其无直接利害关系,对原告的请求依法驳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前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孩子的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17元。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台前县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纪录
审判员孙召玉
审判员杨贺彬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