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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张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龙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被告人谢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即联系一河南人,欲向其购买伪劣卷烟在桂林贩卖牟利。并指使其同居女友被告人张某某去汇预付款。同月24日晚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租赁1辆柳微车到本市X街的北方物流提取从河南发来的卷烟(其中红嘴红旗渠卷烟1005条、黄某红旗渠卷烟251条),随之运回张某某租住处内存放。当即被桂林市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及公安人员抓获。经检验被缴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价值人民币x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构成了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龙某某认为被告人进烟后未发生交易,不应认定为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被告人谢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熟人联系到一河南人(姓名不详),欲向其购买伪劣卷烟在桂林贩卖牟利。联系好后,同年12月14日,被告人谢某某指使其同居女友被告人张某某去汇预付款。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谢某某是贩卖伪劣卷烟的情况下,仍用自己的身份证将人民币2000元汇到户名为杜阿孟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内(帐号:x)。12月24日晚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租赁1辆柳微车到桂林市X街的北方物流提取从河南发来的卷烟(散装:200支计1条。共计红嘴红旗渠卷烟1005条、黄某红旗渠卷烟251条)运回桂林市秀峰区X村X组张某某的租住处存放。当即被桂林市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及公安人员抓获。后经检验,被缴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由桂林市烟草专卖局暂扣)。

上述事实,有证人徐某某、覃某某证言;桂林烟草专卖局证明及涉烟犯罪事实移送书,暂扣财物收据、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现场、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辨认伪劣卷烟照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抓获经过;广西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均构成了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龙某某认为被告人进烟后未发生交易,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在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其主观上是故意的,且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未经许可而经营烟草专卖的行为,且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法规,稳定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非法经营的卷烟(其中红嘴红旗渠卷烟1005条、黄某红旗渠卷烟251条)予以没收(现卷烟暂存于桂林市烟草专卖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周安

人民陪审员王喜生

人民陪审员王暄懿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谢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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