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李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数码人像摄影协会。
法定代表人魏XX。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上诉人刘某某、安阳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安阳县数码人像摄影协会(以下简称县摄影协会)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某和委托代理人董士忠,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张某,县摄影协会的法定代表人魏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霞、王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县公安局为完成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换证工作,与被告县摄影协会协商签订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人像采集免费协议,协议约定由县摄影协会派国家承认的高级摄影师提供免费人像采集服务;县公安局提供照相所需的一切设备,如因设备配件不足(如:电脑、打印机、相纸、灯泡等)问题,双方协商进行,在条件许可的范围内,县摄影协会提供所需的物资条件,费用由双方按市场进价协商解决;县公安局负责照相人员的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协议签订后,被告县X组织会员为被告县公安局提供二代身份证免费摄影工作,协会会员原告刘某某被派到安阳县公安局善应镇派出所提供二代身份证照相服务,从2005年11月2日至2006年2月共采集身份证像并出照片x人。在采集人像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为每人打印照片4张,由善应镇派出所统一收取照片打印费5元,其中,原告刘某某自备材料打印照片6119人,用被告县公安局配发打印机耗材打印照片7360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县公安局已付给县摄影协会部分费用(x),且原告刘某某从被告县摄影协会处领取了5000元采集二代身份证照片费用。另查明,打印照片耗材每盒81.6元,每盒36张相纸,正常10%损耗,每张相纸出8张/2人,每盒相纸打印65-70人左右,打印一张照片费用1.26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县公安局为完成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换证工作,与被告县摄影协会协商签订的人像采集免费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刘某某作为协会的成员是合同的直接履行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县公安局要求原告刘某某将采集的人像打印成照片,打印照片工作已经超出了免费采集人像范围,对增加的工作量被告县公安局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按被告县公安局与县摄影协会协议约定,照相所需的一切设备应由被告县公安局提供,因设备配件不足,如县摄影协会提供所需的物资条件,双方按市场进价协商解决。原告刘某某共采集人像并打印照片x人次,其中,自备材料打印照片6119人次,参照当时市场定价打印一张照片费用1.26元,6119人次打印照片的成本费用7709.9元,用被告县公安局配发的打印机耗材打印照片7360人次,因打印照片增加了工作量,酌定增加两人工资费用,参照200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社会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从2005年11月2日至2006年2月打印照片增加的费用为7767元,x人次打印照片费用共计x.9元,由被告县公安局支付。被告县公安局已向被告县摄影协会支付了部分费用,且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县摄影协会处已领取了5000元,剩余x.9元由被告县摄影协会在收到被告县公安局已付款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未予支付的由被告县公安局直接支付给原告刘某某。虽然被告县公安局辩称其与原告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原告刘某某是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人像采集免费协议的实际履行者,与被告县公安局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原告刘某某可以要求被告县公安局直接给付打印照片的费用。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县公安局代其收取了打印照片费5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县公安局将收取的每人5元打印照片费用全部返还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县公安局收取打印照片费用是否符合规定,应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县数码人像摄影协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安阳县公安局给付的x元款项的限额内支付原告原告刘某某x.9元;二、被告安阳县数码人像摄影协会给付不能的,由被告安阳县公安局直接支付给原告刘某某;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上诉并答辩称:1、一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之处。我在原审法院提供的录音证据在判决书中既未提及,更未确认其证明力。安阳县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协议系诉讼期间伪造的证据,我曾向法院提出对该协议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以卷宗中没有该协议为由而予以拒绝。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为被上诉人免费采集第二代身份证人像工作开始之前,安阳县公安局和安阳县摄影协会事先签订有一份协议,我参与第二代身份证免费照相工作正是依据最初的这一份协议。该协议中根本没有“如县摄影协会提供所需的物资条件,双方按照市场进价协商解决”的内容。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县公安局代其收取了打印照片费5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违背客观事实。我们对人像采集提供免费摄影工作。而人像采集只提供数码底片,工作量较小且工作程序简单。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实际工作又增加了交付给照相办证村民4张照片的工作,既增加了工作量,又消耗了打印机耗材。这一事项属于协议中没有约定的内容。该情况出现后,安阳县公安局与我们口头约定:打印照片费这5块钱由上诉人收取。对这项约定的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其客观存在:第一,对交付照相办证村民的4张照片应收的5元钱,最初由我们直接向照相办证村民收取,且收取了大约两三天的时间。第二,向照相办证村民收取的5元钱,发票均是我们出具的。即使后来由派出所直接收取时,公安局出具给照相办证村民的收据也是我们的发票。第三,有关村委会和照相办证村民的证人证言,证明支付的5元钱所拿到的收据是上诉人出具的。后来,县公安局以上诉人直接收取5元钱太慢而影响整个进度为由,改由其直接收取。虽然钱是县公安局直接收取,但约定的是代收,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代收关系存在。3、一审判决对争议事实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混淆了本案中存在的三种法律关系。本案事实涉及两个基础法律关系:一个是安阳县公安局委托我们采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人像工作的行政合同关系,另一个是我们打印照片交付照相办证村民的民事合同关系。在第一项法律关系中,协议约定我们协助安阳县公安局完成这项工作,但约定的是免费采集。上诉人虽付出了相应的劳动,但对免费采集并无争议。在第二项法律关系中,民事合同主体是我们和照相换证村民,我们对自己提供的服务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照相换证村民交付的5元钱是我们提供的服务的对价,安阳县公安局根本无权收取。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我们和安阳县公安局之间还形成了民事代理关系。安阳县公安局收取5元钱行为的实质是代上诉人收费的代理行为。我们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返还代收款项,原审将此案案由定为服务合同纠纷错误。要求判令二被上诉人返还代收款x.4元及利息9848.5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6年6月8日起算至起诉日)。
县公安局不服上诉并答辩称:1、2005年下半年,我局按照公安部的要求根据市X排,计划在全县范围内集中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2005年10月17日,我局和安阳县数码人像摄影协会签定了免费采集人像协议,协会为扩大在社会上的知名度,自愿免费服务,不收任何费用。2、原告的其行为是完全在数码人像摄影协会的安排下进行。作为合同,合同双方具有相对性,不能因被原告是协议的实际履行者,就认为与我局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既认定我局和协会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同时认定我局和被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我局从未要求原告将采集的人像打印成照片。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我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要求将采集的人像打印成照片,并要求我局支付打印照片的费用无事实依据。4、我局和安阳县数码人像摄影协会签定的人像采集免费协议包括照相和打印照片,安阳市公安局统一招标的机器设备中包括打印照片的设备,照相和打印照片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工作。一审法院在我局和协会都认为人像采集免费协议包括照相和打印照片的事实面前,将照相和打印照片工作强行分割开,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5、一审法院认为打印照片增加了工作量,酌定增加两人工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县摄影协会不服上诉并答辩称:1、刘某某实际领走6000元。2、一审认定打印照片的成本为1.26元/张无法律依据。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证实0.8元/张,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了1.26元/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故1.26元/张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一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法院起诉摄影中工人工资的费用。一审法院滥用裁量权,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工人工资费用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退一步,如果支付工人工资应当按照安阳市同行业实际工资支付。摄影协会和县公安局协议签署的是两份协议,签订第一份协议时主管局长不在家,为了不影响工作的进行由治安大队的赵某学签字,加盖的是治安科的印章。原告等上访之后鉴于当时的协议不完善,才又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是对第一份协议的补充和完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开出的照相发票均是由协会统一发给他们的,照相收的五元钱不是原告代收,应当归协会所有。本案中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履行者,原告和县公安局没有任何协议,原告是受协会的指派去完成照相工作,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真实情况下,草率作出判决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后予以改判。
在本院庭审中县摄影协会举证:县摄影协会其他会员的证明,证明在照第二代身份证照片时所有事项均由县摄影协会安排。刘某某举证:署名为“2005年10月17日”的县公安局和县摄影协会“第二代身份证免费照相协议书一份”,证明照相增加打印是有约定的。刘某某认可实际领取6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了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刘某某从摄影协会实际领取6000元。
本院认为,县公安局和摄影协会签订的人像采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虽然县公安局和摄影协会签订的人像采集协议和刘某某与摄影协会签订的协议均有“免费”二字。但是从本案履行情况看刘某某为完成照相工作用半年左右的时间,每天最少需2个人工,并且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县公安局供应的材料又不及时,刘某某自己垫付了部分耗材,要让刘某某免费为县公安局免费采集人像和照相,显然不可能,也显失公平,更不是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刘某某和县公安局没有直接协议,但是刘某某是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并且付出了人力物力,应当得到补偿。县公安局收取了居民照相的费用,应当对刘某某的补偿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市场调查确认打印照片的成本为1.26元/张,并且酌情支持两人的工资费用处理适当。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刘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以及要求对县摄影协会提供的协议进行鉴定,但是该两份证据对本案实体处理没有影响,故不需要再阐述和鉴定。2、刘某某称在原审时县公安局提供的协议是伪造的,并且二审期间提供了一份县摄影协会、县公安局所谓“真协议”的复印件,两份协议内容虽然有局部不同,但是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并没有完全参照县摄影协会与县公安局提供的协议。3、关于县公安局收取的居民5元照相费。居民们照相是应公安局的要求,目的是为了办理第二代身份证,这种照相具有一定的强制性,5元钱的定价也不是刘某某和居民协商的结果,因此,在本案中刘某某和居民之间并不是普通的照相服务合同关系。刘某某在实际照相中也利用了县公安局的一部分设施和材料,故刘某某要求将照相全部费用5元归其所有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查明事实部分不清楚,摄影协会上诉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县公安局和刘某某上诉理由均与法无据,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安阳县数码人像摄影协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安阳县公安局给付的x元款项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某某x.9元;
三、驳回县公安局、摄影协会其它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刘某某担705元,安阳县公安局负担251元,安阳县数码人像摄影协会负担2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华姗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