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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刘秦某,甘肃昱晟(略)事务所(略)。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个体户。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秦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可,我生了一女儿后,因被告重男轻女,经常给我找茬,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又与她人关系暧昧,还经常打骂我,致夫妻感情不睦。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袁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是无中生有,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7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9月19日补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袁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袁某淇。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又缺乏沟通民,以致产生误解,导致夫妻关系不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购房协议、帐单等证据在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家庭生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处理问题的方式不当,致夫妻感情不睦,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互谅互让,积极主动改善夫妻关系,增进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何子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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