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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中国大(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钢设计研究院工程师。住所(略):鞍山市铁东区园林十四道街X甲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大(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略):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车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丛笑,辽宁钢城正大(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郭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大(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大(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9)铁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被上诉人大(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丛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8日,被告将其母亲王素芳(已故)名下的房产(坐落在鞍山市铁东区X路馨园小区五号楼X甲-X号门点)租赁给原告,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五年,自2004年l1月15日至2009年11月15日。年租金35万元(包括网点的供暧费及(略)税局租赁税务的完税证、房屋租赁发票所有费用),上打租,每年支付两次。原告应于每年10月30日、4月30日前分别支付15万元、20万元共计35万元,以现金或支票支付。被告收到房租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国家正式的租赁发票、完税凭证。如有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交付1O万元违约金。2009年4月25日,原告将20万元房租款给付被告并要求被告开具租赁发票。被告于2009年6月3日、6月9日为原告开具发票x元,另为原告开具2008年11月3日的供暧费发票x.90元,共开具x.90元,尚余x.10元未为原告开具发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但被告在收到原告20万元房租款后未按约定为原告开具足额发票,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具x.10元房屋租赁费发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问题,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明显过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亦末提供被告的行为造成其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略)公司开具x.10元的房屋租赁费发票。案件受理费2865元,由被告郭某承担565元,由原告大(略)公司承担2300元。

上诉人郭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每年租金35万元,包括供暖费1.4万元,税金5.6万元及租赁发票28万元三项。五年租赁期,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140万元租赁发票,而实际上诉人共给付被上诉人x元房屋租赁发票,累计多给付被上诉人x元租赁发票。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x.10元租赁发票的费用5652元;判令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大(略)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中国大(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2005年12月更名为中国大(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大(略)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大(略)公司每年应给付上诉人郭某房屋租金35万元,其中包括供暖费,上诉人郭某应向被上诉人大(略)公司提供房屋租赁发票和供暖发票。被上诉人大(略)公司向上诉人郭某支付最后一期房屋租金20万元后,上诉人郭某向被上诉人大(略)公司提供了x.90元的供暖发票和x元的房屋租赁发票,尚欠x.10元的房屋租赁发票。因此被上诉人大(略)公司要求上诉人郭某提供x.10元的房屋租赁发票的请求成立,原审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郭某上诉提出根据合同约定,其应按每年28万元提供租赁发票,已经累计多提供x元租赁发票,据此要求被上诉人大(略)公司承担x.10元租赁发票的费用5652元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年租金35万元,含供暧费、房屋租赁发票所有费用。涉案房屋每年供暖费x.90元,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郭某应按x.10元向被上诉人大(略)公司提供房屋租赁发票,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

代理审判员张勇

代理审判员王岩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薄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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