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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文涛、张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27日13时14分许,原告在郑州市X路郑州市公安局门口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09年2月23日出具郑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书认定的事实是:2009年1月27日13时15分,110接到报警称,市公安局门口事故;13时56分接到报警称,市公安局门口的事故是公交车电动车事故,现伤者在郑大二附院。经调查为同一事故。经询问报警人、证人得知,肇事车辆为一辆28路公交车,车号不详。经调查,2009年1月27日13时14分许,车号为豫x号的28路公交车(司机张雷)在市公安局门口由北向南行驶,该车是唯一一辆与事故时间、地点、证人描述行驶方向相吻合的肇事车辆。经询问,司机张雷否认在该时间、地点发生过交通事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胸11、12及腰1、2椎体骨折,2009年1月27日至2009年3月6日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门诊费x.4元,支出购买腰带、拐杖费用100元。2009年1月29日至2009年1月31日在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19元。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载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系护理二人,出院后需继续卧床休息四至六个月,护理二人。经该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书,原告腰椎骨折伤残等级为八级。另查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费用1070元。原告之母吕凤英退休金为每月700元。

原审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09年2月23日出具的郑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车号为豫x号的28路公交车是唯一一辆与事故时间、地点、证人描述行驶方向相吻合的车辆。依据该证明,可以推定车号为豫x号的28路公交车应当就是肇事车辆,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对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住院费、门诊费x.4元,支出的购买腰带、拐杖费用100元,在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719元,共计x.4元,该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住院39天,依据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原告出院后需继续休息四至六个月,该院认定误工期为159天。原告要求按2008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误工费,该院予以认定。原告误工费应为9142.5(x/365×159)元;3、护理费,对原告要求按年工资x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参照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原告护理费应为x.08(x/365×159×2)元;4、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5、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该院酌定为1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7、原告要求赔偿的停车费、拖车费共计4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8、原告为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x(x×20×3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有退休金,故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98元,被告应当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x.9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负担2800元,由原告负担420元。鉴定费107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不是肇事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上诉人受伤部位为陈某性压缩性骨折,并非交通事故引起的伤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应该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09年2月23日出具的郑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车号为豫x号的28路公交车是唯一一辆与事故时间、地点、证人描述相吻合的车辆。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上诉称其不是该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不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但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郑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证据。因此上诉人请求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上诉称,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唯实司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书,显示被上诉人的两处骨折,均为陈某性、压缩性骨折,上诉人请求不承担非该交通事故引起的伤残责任。经查明,被上诉人乔某受伤时间为2009年1月27日,鉴定时间为2009年9月24日,时间过了近8个月,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唯实司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的结果是陈某性骨折并不能说明受伤的时间是2009年1月27日之前,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情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建国

审判员王育红

审判员安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司冰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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