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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安福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盗窃犯罪于2009年1月5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7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彭某某窜至安福县X镇泸潇市场罗某甲餐饮店,盗窃罗某甲妻子裤子里的现金270元。

2、2007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彭某某利用在安福县X镇供销花园贺松辉家装修房子的机会,将戴某某的一部金立x手机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李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00元。

3、2007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彭某某在安福县X镇“秀秀”美容店楼上一人家装修新房,盗走罗某乙一部诺基亚7260手机。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刘某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00元。

4、2008年5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又窜至安福县X镇泸潇市场罗某甲餐饮店,采取爬围墙进入的方式,盗窃罗某甲裤子里的现金1150元。

5、2008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窜至安福县X镇X组朱某某商店,盗窃朱某某小商店抽屉里的900元现金。

上述被盗财物总价值为3420元。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因形迹可疑,经被公安巡警人员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已全部退回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甲、戴某某、罗某乙、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颜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归案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在形迹可疑被公安巡警盘问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赃物已退回失主,并主动缴纳罚金,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5日起至2009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某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2条: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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