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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苏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方向初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向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住资兴市X路。

被告梁某某,男,42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方向初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某勇、人民陪审员雷世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向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向初诉称,他与被告梁某某是多年的朋友。2007年7月2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他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为2%。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8000元。自2007年11月起,被告便以资金紧张为借口予以拖延,有意躲避,故意赖账。至今,被告尚欠他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计算至2009年12月1日止)。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1日止),并按借款约定付清至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的后段利息,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方向初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被告梁某某2007年7月2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每月2000元,即2%。

2、被告梁某某回复原告的手机短信照片及短信内容摘录搞,拟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欠。

被告梁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

因被告梁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有效。

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方向初与被告梁某某系多年的朋友。2007年7月2日,被告梁某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梁某某于借款当天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朋友方检人民币壹拾万元整(x元),每月利息为贰仟元(2000元),借款时间为壹年,特此为据!梁某某2007年7月2日”的借条给原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被告梁某某向原告方向初依约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共计8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借款本息,被告梁某某均以资金紧张为借口予以拖延,拒不偿还。截止2009年12月1日,被告梁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方向初与被告梁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所约定的每月2000元的借款利息,即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某某依约支付原告4个月共计8000元的利息后,一直对该借款本息拖延不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方向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向初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从2007年11月2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1日止),后段利息依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12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限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华

审判员黄某勇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文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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