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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北京北信电梯件包装箱厂原审第三人李某乙、原审第三人杨某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9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X村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信电梯件包装箱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厂长。

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X村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X村民,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北京北信电梯件包装箱厂(以下简称包装箱厂)、原审第三人李某乙、原审第三人杨某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在一审中起诉称:李某乙是包装箱厂的法定代表人,其在1998年企业改制时,私自拿走李某甲、杨某某的身份证,以李某乙、李某甲、杨某某为发起人设立了股份制(合作)企业。在整个企业改制登记注册审核表中,关于李某甲、杨某某的签字均是伪造,李某甲、杨某某从未参与过企业管理、经营、更没有分过红利。李某甲、杨某某事实是虚拟股东,为了维护李某甲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请求确认李某甲不是包装箱厂的股东。2、诉讼费由包装箱厂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包装箱厂章程及股东名录,李某甲系包装箱厂的股东。现李某甲以其系被冒名登记为包装箱厂股东为由,要求确认其不是包装箱厂的股东。对此,包装箱厂、李某乙及杨某某均予以认可。此种情况下,李某甲和包装箱厂、李某乙及杨某某之间并无纠纷,可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故李某甲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某甲的起诉。李某甲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甲并非包装箱厂的股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李某甲的上诉请求。包装箱厂、李某乙、杨某某均同意李某甲的主张,亦同意李某甲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甲与杨某某是夫妻关系,李某甲是李某乙之女,李某乙系包装箱厂厂长,当事人之间具有特殊利害关系。根据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包装箱厂章程及股东名录,李某乙、杨某某、李某甲自1998年起即为包装箱厂的股东。现李某甲上诉以其被冒名登记为包装箱厂股东为由,主张其并非包装箱厂的股东,包装箱厂、李某乙及杨某某对此均予认可。因此,李某甲和包装箱厂、李某乙及杨某某之间并无纠纷,可向有关机关径行申请解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某甲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并无不当。综上,李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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