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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不服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为其所作出的劳动教养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在三门峡市劳教所劳教。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周,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晋敏,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三门峡市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女,三门峡市公安局民警。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为其所作出的三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于2010年3月2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依法受理后,于2010年4月2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洪周、郝晋敏、被告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于2010年1月13日对原告刘某某作出了三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刘某某劳动教养一年。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至12月受人欺骗,到三门峡市区X组织。原告只是一个最底层的传销人员,从来没有发展到一个下线,也没有教唆任何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本人也是个受害者,不是骨干,也不是组织者,虽然参与了传销活动,但并不是出于自愿,属于上当受骗。尽管行为违法,但并没有构成犯罪,而且原告是初犯,这样的处罚,太过严重。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原告无证据出示。

被告市劳教委辩称:据调查了解,原告刘某某积极参与、教唆他人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后晋升为主任级别和寝室长,负责管理多名传销人员。刘某某不仅自己多次在传销课堂上以讲课方式教唆他人参与、从事传销,还多次安排、组织其他人员在以上述方式进行教唆活动。刘某某违法事实有民警的抓获经过、刘某某本人的陈述、同案人员刘某华、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刘某某称其为传销最底层人员,没有教唆任何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纯属狡辩。他知道自己上当受骗了以后,并没有想办法怎样逃离传销组织,而是继续做传销、拉人头、发展下线。这样不光自己上当受骗,也害了很多人上当受骗,这种行为已经违法。对刘某某的处罚是法律条款最低的年数,对他的处罚最终的目的是让他认识到传销的危害,劳动教养只是对他的教育方式。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做出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X、受案登记表(2009年12月30日);2、检查证(2009年12月30日);3、行政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09年12月31日);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2009年12月31日);6、送达回执(2009年12月31日);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2009年12月31日);8、综合报告(2010年1月7日);9、劳动教养决定书(2009年1月13日);10、劳动教养通知书(2010年1月13日);11、撤销行政拘留决定书(2010年1月14日);12送达回执(2010年1月14日);13、执行回执(2010年1月14日),此组证据证明对原告刘某某的劳动教养程序是合法的。第二组X、出警经过(2009年12月30日);2、对刘某某的笔录(2009年12月30日);3、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2010年1月6日);4、对刘某华的询问笔录(2009年12月30日);5、对李某甲的询问笔录(2009年12月30日);6、对李某乙的询问笔录(2009年12月30日);7、对刘某的询问笔录(2009年12月30日);8、亲笔陈述(2009年12月30日刘某制作);9、对南亚运的询问笔录(2009年12月30日);10、对任小红的询问笔录(2009年12月30日);11、对房明慧的询问笔录(2009年12月30日);12、亲笔证言(2009年12月30日李某制作);13、房租收据存根(2009年12月30日刘某某制作);14、现场照片;15、检查笔录(2009年12月30日);16、扣押物品清单(2009年12月30日);17、收缴物品清单(2009年12月31日);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此组证据证明刘某某的违法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自2009年8月以来,到三门峡市区加入名称为“天津天狮生物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2009年12月30日10时许,原告刘某某伙同刘某华、李某甲等人组织三十余人,在三门峡市X街道办事处上村X号院内聚集,以讲课方式教唆他人用设骗局、拉人头、发展下线的方法参加传销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于2010年1月13日对原告刘某某做出了三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刘某某劳动教养一年。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并教唆他人参加传销活动,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刘某某请求撤销三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原告刘某某作出的三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敏章

审判员柯予新

人民陪审员陈柃欣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煜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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