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全文,(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兵,(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住(略)。
原告褚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平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全文,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兵、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某诉称:1996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9年9月份,原、被告在家中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并于1999年10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王某琪。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取名王某慧,现由原告抚养。原告与被告婚前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之间从未了解,原告因年幼不懂事经他人劝说而草率结婚。原、被告虽然共同生活十余年,但双方之间常因感情不和为生活琐事生气。被告时常故意殴打原告,公婆对此不管不问还采取放任某态度,找茬闹事,哄原告早日离开这个家。原告看在儿女的份上强忍生活,因双方无感情被告将所挣钱都是一人保管,从未用于家庭生活,为此,原告离婚后身无分文,度日艰难,被告理应给予经济帮助。由于被告听信父母之言,对原告不忠实,对家庭及其子女不尽义务,致使双方从未培养成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女孩王某慧,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x元。婚生子王某琪(别名娃X)由被告抚养。3、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4、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x元。5、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由原、被告分割。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1、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原告陈述并不是事实,双方相识三年有余才结婚,被告并未故意殴打原告。被告经常在外打工把卡交给了原告,双方所挣的钱都由原告保管,二人结婚后挣的有x元,一直由原告保管。原告在起诉之前把卡上的钱都取走了,又把麦卖了3500元。原告现有x元自己持有。综上,请求法庭判决双方不准离婚。
原告褚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子女是合法的婚生子女。3、原告个人财产清单一份。证明这些财产系原告所有。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王某成、王某爱、崔凤兰的当庭证词。证明:①原被告感情很好,没发生纠纷。②原告与公婆发生争吵的原因,过错在原告。③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原告私自把玉米、小麦变卖,变卖的现金在原告手中。2、被告办理的邮政储蓄卡的交易情况表。证明原告卖麦说是为了小孩喝奶粉是谎言,原告从卡上支取了4000元。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1999年9月份,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并于同年10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琪,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某慧。婚后原告经常与被告及公婆生气,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9年农历7月,原告又与公婆生气,原告常住娘家不归。原告的嫁妆有:21英寸TCL彩电一台、木箱一个、菜柜一个、单、双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盆架一个、缝纫锁边机一台、椅子二把、被子六床、床单10条、自行车一辆、四高五低组合柜一套。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夫妻双方缺乏理解,没有建立起相互信赖、相互包容的婚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和好无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女根据子女的具体情况,以每人抚养一个为宜,被告原告要求经济帮助x元,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琪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婚生女王某慧随原告褚某某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原告的嫁妆仍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平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