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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全某某与被上诉人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管民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某某,男,生于1965年4月,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生于1981年5月,汉族,住(略)。

上诉人全某某与被上诉人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全某某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双方合同履行地在淅川县,故该案应当由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全某某与被上诉人薛某某系买卖合同纠纷,但双方目前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合同履行地,但证实方向相反,故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应予以采用,该案应当依照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原审被告人全某某所在地在淅川县,故该案应当由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案件移送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变英

审判员范东哲

审判员宋全某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君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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