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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陕西美锦钢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上西峡县西保冶炼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管民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美锦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

住址:山西省清徐县西高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西峡县西保冶材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住址:河南省西峡县X路X号。

上诉人陕西美锦钢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上西峡县西保冶炼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5日作出(2009)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山西美锦钢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山西美锦钢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2008年9月20日,河南省西峡县西保冶材经销有限公司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起诉,2007年4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并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在收到货物后,至2008年9月尚欠x元不予偿还。请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山西美锦钢铁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3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双方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迁安,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签订合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审理。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的签订地及合同约定的解决纠纷方式,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但是,原告西保公司在向被告山西美锦钢铁有限公司要货款过程中,分别于2008年6月20日、2008年9月8日,向山西美锦钢铁有限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该函第2条其他事项中载明:“若发生纠纷,由西峡县人民法院裁决”,山西美锦钢铁有限公司在该函回复意见栏目内加盖了印章,予以认可,据此,本院认为双方对管辖权进行了重新约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西美锦钢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山西美锦钢铁有限公司不服原裁定,上诉称:1、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本案应由清徐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裁定依据的“企业询证函”,上诉人从未见过,更未加盖过任何印章。原审法院在未确定该证据真实的情况下,作为管辖的证据显然违法。3、假定“企业询证函”存在,是核实财务情况的文件,不可能含有处理纠纷的约定,且“函”与“合同”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文件,“企业询证函”不能代替“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原审法院以此作为管辖本案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4、双方合同中已约定发生纠纷有清徐县人民法院管辖,“企业询证函”又约定有西峡县人民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山西美锦钢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峡县西保冶材经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约定发生纠纷由清徐县人民法院管辖的合同时间在先,约定若发生纠纷由清徐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询证函时间在后,每一个约定非常明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之规定。上诉人不仅在2008年9月8日的“企业询证函”签章地方加盖“山西美锦钢铁有限公司结算专用章,”而且对上诉人提出的应收结款数额由x.70元明确更改为x.96元,而对“若发生纠纷,由西峡县人民法院裁决“没有提出异议,故应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重新选择管辖的认可,且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美锦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变英

审判员范东哲

审判员宋全兴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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