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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与史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略)。

原告华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方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农历11月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合,于2007年6月5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证。协议内容为: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应分份额都留给女儿。可是,被告在离婚后的第5个月,就将女儿让原告抚养,被告出尔反尔,不但抚养费不给,还拒绝见面,原告抚养着被告拥有抚养权的女儿。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1、拒付被答辩人提出的支付女儿抚养费x元,其理由如下,根据《离婚协议书》第一条规定,女孩(史某冉)归男方抚养,随同男方生活。2、原告提出“双方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其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财产全部归男方所有,已按协议书执行。并且原告要求分割财产已超过了诉讼时效。3、关于起诉状中被答辩人指出曾经带女儿(史某冉)找过答辩人,而答辩人没有与他们见面的说法不成立。原告称,被告同意每月给女儿200元抚养费,答辩人并不知情,对原告诉请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农历5月3日生一女儿,由于婚前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合于2007年6月5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证,协议内容为:

一、子女抚养:女孩(史某冉)的监护权归男方所有,随同男方生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女方可以随时探视男方抚养的女孩(史某冉)。

二、财产分配:财产全部归男方所有。

三、债务纠纷:无任何债务纠纷。

2007年11月份原告将婚生女儿史某冉抱走抚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x元,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6月5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因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史某冉归被告抚养,抚养关系并没有变更,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华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方志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袁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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