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
上诉人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28日,苏某某借用张某现金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4月开工资当天归还。苏某某当时给张某出具了借据。2008年7月26日,苏某某归还张某借款5000元,张某给苏某某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上注明(苏某某借款),张某、苏某某对上述事实均认可。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张某对苏某某提供的收条后半部分不予认可,并要求对收条后半部分即“又收到x元,共收到两万伍仟元整,张某,2008.8.6”进行笔迹鉴定,经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5月4日出具了豫公专[2010]文鉴字第X号收条笔迹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收到条上前半部分即“今收到现金伍仟元整(苏某某借款)5000元,张某2008.7.26”字迹与后半部分,即“又收到x元,共收到两万伍仟元整,张某2008.8.6”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张某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400元。苏某某虽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其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苏某某辩称其经过田明月归还张某借款5000元,张某未给其出收据。2008年7月26日,其亲手归还张某借款5000元,张某给其出具了收据。张某对苏某某所述提出异议,称其于2008年7月26日给苏某某出具的5000元收据就是苏某某经田明月给付其的5000元借款,其在上边还注明苏某某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苏某某借用张某现金x元,后于2008年7月26日归还张某借款5000元,由张某、苏某某相互出具的借据和收据足可证实,张某、苏某某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张某要求苏某某归还下欠借款x元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予以支持。张某要求苏某某从借款之日起按二年定期存款利率4.68%给付借款利息2691元理由不足,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未作出约定,故该院对张某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但苏某某应从张某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张某借款利息。张某对其主张要求苏某某给付未按期还款造成的各项损失2000元的诉讼主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苏某某对其辩称的已给付张某借款两笔5000元,共计x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鉴定费1400元,计款187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5元,被告苏某某负担1800元。
苏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论错误。苏某某已经分三次将借用张某的x元现金全部还清,一审法院认定苏某某还欠张某x元并判决苏某某给付张某是错误的。2、河南省公专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异常,苏某某不能接受,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判决或发回重审。
张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结论正确。苏某某已归还张某现金5000元,剩余x元并未归还。一审中河南省公专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正确,应予采信。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苏某某主张3万元借款已全部归还张某,但张某只认可苏某某归还其5000元,而苏某某提供的证据也只能证明其归还了张某5000元,故对其3万元借款已全部还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在认定苏某某还欠张某x元借款的情况下,判令其给付张某借款及2010年1月2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苏某某认为河南省公专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异常,不接受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书是在原审法院征询双方意见,双方均同意鉴定,并均同意原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委托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苏某某又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错误,故对苏某某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杨安华
审判员丁伯顺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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